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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要22】8则AIGC著作权认定与独创性裁判规则案例汇总

IP上海知产观察 • 4 月前 • 102 次点击  



编者按








一年一度的“百一杯”知识产权案例概要(裁判规则)撰写比赛再次拉开帷幕,上大知协在接下来一个月的时间里,将持续发布参赛的案例概要作品。敬请关注。


第二十二篇参赛作品是由重庆理工大学 2024级研究生 知识产权管理专业--张汀、杨迪帆 同学撰写,其归纳总结了8则AIGC著作权认定与独创性裁判规则案例汇总








8则AIGC著作权认定与独创性裁判规则案例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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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信息:重庆理工大学 2024级研究生 知识产权管理专业 张汀、杨迪帆

【案例评述】


上述八个案例共同勾勒出当前中国司法在认定AIGC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方面的基本逻辑与裁判标准。法院在审理AIGC著作权纠纷时,始终以“是否体现人类智力投入”作为认定独创性的核心依据,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一套层次分明的审查体系。


从“能获保护”的情形来看,案例一(腾讯公司案)、二(林晨案)、三(李某某案)、四(王某案)共同确立了“人类实质性智力投入”的独创性核心标准。当使用者在AI生成过程中进行个性化、实质性的智力干预——如腾讯公司主创团队对AI写作软件的内容选择、结构安排进行预设与把控,使生成文章体现法人意志;林晨、李某某、王某通过调整提示词、设置参数、选择模型、人工修饰甚至最终选定成果,将自身审美判断、创意构思注入生成内容,且能提供创作过程证据(如底稿、存证记录、参数设置文档)时,法院均认定AI生成内容具备独创性,可构成文字作品或美术作品。这背后的逻辑是,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人类的创造性智力成果”,AI仅是创作工具,若使用者通过一系列智力行为对AI生成过程形成“控制与预见”,使最终成果体现个性思想与表达,就符合独创性要求,使用者可作为作者享有著作权。


从“不能获保护”的情形来看,案例五(菲林律所案)、六(四海公司案)、七(陈某案)、八(丰润娟案)则明确了否定独创性的三大情形。其一,纯AI自动生成且无人类智力投入的内容,如菲林律所案中威科先行库仅通过用户输入关键词就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四海公司案中AI驱动虚拟数字人对真人动作的机械投射,此类内容依赖算法与模板,未体现任何自然人的创意选择,不具独创性;其二,AI对既有作品的机械处理,如陈某案中某某公司仅通过AI“换脸”替换原视频面部特征,未改变核心表达,属于对原作品的复制性使用,新生成内容无独创性;其三,无法证明智力投入的AI生成内容,如丰润娟案中原告虽主张调整提示词,但未提供原始创作记录,且无法再现相同成果,无法证明存在实质性智力干预,法院因证据不足否定其独创性。这些情形的共性在于,AI生成内容缺乏“人类个性化智力投入”这一核心要素,要么是工具自主运行的结果,要么是对既有成果的简单改造,要么是智力投入无证据支撑,均不符合著作权法对“独创性智力成果”的要求。


整体而言,这8则案例构建了AIGC独创性认定的“双维度审查框架”:一方面审查“人类智力投入的实质性”,即使用者是否通过提示词设计、参数调整、人工修饰等行为注入个性创意;另一方面审查“证据的充分性”,即使用者能否提供创作过程记录(如底稿、存证、参数文档)证明智力投入。同时,案例还明确了AI的工具属性——AI无法成为著作权主体,其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取决于人类的智力贡献。这一规则体系既避免了“技术万能论”导致的著作权保护泛化,也防止了“技术免责论”引发的侵权滥用,为AIGC行业划定了合法创作的边界。从业者若想主张AI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需注重创作过程中的智力参与与证据留存若使用AI生成内容,需先审查其是否源于合法智力投入,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权,最终推动AIGC技术在知识产权保护框架下健康发展。


【案例概要】

主创团队对AI生成文章的整体安排与智力投入可认定为法人作品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提示〗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若整体体现法人意志,且生成过程中包含主创团队的个性化选择与智力安排,具备独创性的,可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受法律保护。


〖标签〗AI生成内容|著作权|独创性|法人作品|文字作品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

被告: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盈讯公司”)


〖案情概述〗

腾讯公司使用其享有使用权的Dreamwriter智能写作软件生成涉案财经文章《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并于2018年8月20日在腾讯证券网发表。盈讯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网贷之家”网站全文转载该文章。腾讯公司认为盈讯公司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文章由腾讯公司主创团队运用Dreamwriter软件生成,体现法人意志,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判决盈讯公司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判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应从其是否独立创作、与已有作品是否存在差异以及是否体现最低程度创造性等方面进行分析。涉案文章虽由AI软件自动生成,但其内容选择、结构安排、数据输入与处理等均由腾讯公司主创团队预先设定与安排,体现了创作者的智力活动与个性化选择,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符合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应认定为文字作品。此外,该文章由腾讯公司主持创作、代表其意志发表并承担责任,属于法人作品,著作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盈讯公司未经许可转载涉案文章,侵犯了腾讯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不正当竞争部分,因著作权法已提供救济,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案例述评〗

腾讯案作为国内较早明确AIGC作品保护的案例,核心争议在于AI生成文章是否具备独创性。法院裁判逻辑清晰:涉案财经文章虽由Dreamwriter软件生成,但腾讯主创团队全程投入智力劳动——预先设定“指数+板块+市场动态”的内容结构,筛选关键数据并调整算法参数,这些个性化安排并非行业通用表达,体现了“独立创作+最低程度创造性”,符合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


同时,文章由腾讯主持创作、代表其意志发表且由其承担责任,满足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故认定腾讯享有著作权,盈讯未经许可转载构成侵权。此案的关键价值在于,跳出“AI能否成为创作主体”的理论争议,回归著作权法保护人类智力成果的本质,明确AIGC作品受保护的核心是“背后存在人类创造性劳动”,为后续同类案件提供了重要裁判参照。


使用者对AI生成图片的提示词调整与人工修饰可构成独创性表达

——林晨与杭州高斯气膜技术有限公司、常熟市琴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


〖提示〗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如体现使用者个性化选择与智力投入,具备独创性,可认定为美术作品,未经许可使用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标签〗AI生成内容|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实质性相似|署名权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4)苏0581民初669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林晨

被告:杭州高斯气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高斯公司”)

被告:常熟市琴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琴宏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林晨系AIGC设计者,通过Midjourney和Photoshop软件生成“伴心”概念装置图,并于2023年2月14日在小红书平台发表。该作品以城市夜景、水面、半颗爱心及倒影构成完整爱心为主要内容,已进行著作权登记。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许可,分别在其运营的线上平台及线下商业项目中使用了与“伴心”图高度相似的图片用于宣传和产品销售。原告诉请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余万元。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已停止侵权为由撤回停止侵害请求,并调整赔礼道歉方式。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图片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原告享有著作权。被告使用的图片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判决高斯公司赔礼道歉,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案涉“伴心”图通过原告对提示词的多次调整、迭代生成和人工修改,体现了其个性化选择与智力投入,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被告使用的图片在整体构图、元素安排等方面与原告作品高度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未标明作者来源,侵犯署名权。关于赔偿责任,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独创性程度较低、知名度不高、被告使用方式主要为示意图、主观恶意程度不高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合理费用部分根据公证及律师工作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予以支持。法院指出,著作权法不保护创意本身,被告实地搭建类似装置的行为不构成复制权或发行权侵权。


〖案例述评〗

此案中,法院判定该图受保护,关键在于林晨的智力投入,其通过Midjourney多次调整提示词,还以Photoshop人工修饰,最终形成“城市夜景+水面+半颗爱心及倒影构成完整爱心”的独特内容,这些个性化选择与修改,体现“独立创作+最低程度创造性”,符合美术作品独创性要求,故认定林晨享有著作权。


两被告使用高度相似图片却未署名,分别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署名权。此案明确AIGC作品获保护的核心——使用者需有实质性智力参与,而非AI单纯生成。同时法院也界定边界,著作权不保护创意,被告实地搭建类似装置不侵权,为AI美术作品的权利认定与侵权判定提供了参照。


使用者对AI模型的个性化调用与选定可认定为作品作者

——李某某与刘某某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提示〗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图片若体现使用者的个性化选择与智力投入,具备独创性,可认定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标签〗AI生成内容|美术作品|独创性|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案号〗(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李某

被告:刘某


〖案情概述〗

原告李某某使用StableDiffusion模型通过输入提示词和设置参数生成涉案图片“春风送来了温柔”,并于2023年2月26日发布在小红书平台。被告刘某某在其百家号账号中发布文章《三月的爱情,在桃花里》,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作为配图,并去除原告在小红书平台的水印。原告诉请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图片体现原告智力投入与个性化表达,具有独创性,属于美术作品,原告享有著作权。被告行为侵犯原告署名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0元。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涉案图片虽由AI生成,但原告通过选择模型、设计提示词、设置参数并最终选定图片等行为,体现了其智力投入与个性化表达,符合著作权法对“独创性”和“智力成果”的要求,应认定为美术作品。AI模型仅为工具,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不能成为作者;模型设计者亦未主张对输出内容的权利。原告作为使用者系作者,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图片并去除水印,侵犯原告署名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责任。赔偿数额根据作品类型、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


〖案例述评〗

在此案中,法院认定该图受保护,肯定了李某某的实质性智力投入。其并非单纯依赖AI,而是主动选择StableDiffusion模型,精心设计提示词、设置参数,还对生成结果进行最终选定,整个过程体现个性化表达,符合“独立创作+最低程度创造性”的独创性要求,故该图被认定为美术作品,李某某作为使用者享有著作权。


法院明确AI模型仅为工具,无法律主体资格,模型设计者也未主张权利,进一步夯实李某某的作者地位。刘某某未经许可使用图片并去除水印,侵犯署名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此案再次强化AIGC作品保护逻辑,使用者的智力参与是核心。


用户通过AIGC工具对生成参数与风格的选择过程体现创作性

——王某与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提示〗使用AIGC软件生成的图片若体现用户的智力投入与个性化选择,具备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未经许可使用构成侵权。


〖标签〗AIGC版权|独创性|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侵权


〖审理法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4)鄂0192知民初968号


〖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王某系小红书平台创作者,于2024年5月17日发布使用AIGC软件通过关键词调试生成的图片《*******》,该作品获较高互动量。同年5月26日,原告通过BluSea平台完成作品存证登记。2024年6月20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抖音账号发布的AI绘画训练营广告中使用该图片,用于课程推广。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请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及诉讼费用。被告认可侵权事实但辩称作品系AI生成,对原告是否享有完整著作权及赔偿金额持有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原告通过设定关键词、调整参数、选择风格等方式生成图片,整个过程体现其构思、审美与创造性劳动,对输出结果具有“控制与预见”,符合独创性要求。被告未经许可在商业推广中使用该图片,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赔偿金额综合考虑作品性质、侵权情节、原告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


〖案例述评〗

案件中王某的智力投入与创造性劳动是判定涉案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重要标准,王某使用AIGC软件时,并非被动生成,而是主动设定关键词、反复调整参数、筛选风格,整个过程融入个人构思与审美,对图片输出结果形成“控制与预见”,这种个性化选择符合“独立创作+最低程度创造性”的独创性标准,故该图被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

被告虽认可使用图片,却以“AI生成”质疑王某著作权,法院未予支持。被告将图片用于商业广告推广,侵犯王某信息网络传播权。此案进一步明确AIGC作品保护核心,用户对生成过程的主动干预与智力参与,是认定独创性的关键。


AI自动生成内容因非自然人创作且缺独创性不获著作权保护

——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提示〗AI工具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因非自然人创作且未体现使用者独创性智力投入,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无法获得著作权保护;但使用者对AI生成内容的合法权益可通过其他方式保障。


〖标签〗AI自动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自然人创作|智力投入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案号〗(2018)京0491民初23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原审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简称“菲林律所”)被告(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


〖案情概述〗

菲林律所主张其为《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简称“涉案文章”)的著作权人,该文章系法人作品,2018年9月9日首次发表于其微信公众号。2018年9月10日,百度公司经营的百家号平台“点金圣手”账号发布被诉侵权文章,菲林律所认为百度公司侵害其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请百度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及合理费用560元。


百度公司辩称,涉案文章系威科先行库AI工具自动生成,不具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菲林律所非适格主体,且无证据证明百度公司发布被诉侵权文章。审理中,双方确认百家号平台已无被诉侵权文章,菲林律所放弃停止侵权的诉请。法院经勘验比对,认定涉案文章文字部分系菲林律所独立创作(具独创性),图形部分系AI自动生成(无独创性),最终判决百度公司登报道歉并赔偿1560元,驳回菲林律所其他诉请。


〖裁判要点〗

法院明确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需同时满足“自然人创作”与“实质性智力投入”两个要件,威科先行库通过用户输入关键词、启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生成过程依赖算法、模板及数据库,软件研发者和用户均未体现自然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故AI自动生成内容不具备独创性;AI生成内容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一是因为根据现行著作权法规定,AI工具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无法成为“作者”,二是AI自动生成内容本质是对既有数据的算法化处理,未产生新思想表达,缺乏“个性选择与创新”,无法构成智力成果,不能纳入著作权保护范畴;AI生成内容与人类创作内容区分认定上,经勘验涉案文章文字部分与威科先行库AI自动生成的报告在分析维度等方面完全不同,系菲林律所通过自主筛选等形成,体现自然人实质性智力投入,具独创性构成文字作品,而文章图形部分系AI基于固定数据自动生成,未体现菲林律所个性化设计,不构成图形作品,不受著作权保护。


〖案例述评〗

本案作为早期处理AIGC著作权争议的典型案例,为AI生成内容的独创性认定与著作权保护划定了清晰边界,其核心价值体现在三方面:首先,它明确确立了AI生成内容独创性认定的“双要件”规则,即必须严格审查“是否为自然人创作”与“是否存在实质性智力投入”,避免了技术外观掩盖非创造性本质的问题,明确AI工具仅是辅助手段而非创作主体,为后续案件提供了统一的裁判标准。其次,案件厘清了AI技术参与下的著作权保护边界,明确区分了“AI自动生成内容”与“人类与AI协同创作内容”,指出只有当自然人对AI生成内容进行主题深化、表达创新等实质性干预并体现个性思想时,才可能构成受保护作品,而纯AI生成内容因缺乏人类智力核心无法获权,此举填补了AIGC领域著作权保护的法律空白。最后,本案引导了AIGC行业的合规创作与权利主张方向,强调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人类创造性智力成果而非技术本身,提示从业者需注入自然人实质性智力投入并留存创作证据,同时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区分AI与人类创作的勘验方法,为处理AI绘画、文案等类似纠纷提供了可借鉴的审查路径。


AI驱动虚拟数字人“创作”无独创性,人类智力投入成果才受保护

——杭州四海光纤网络有限公司与魔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表演者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提示〗AI工具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因非自然人创作且未体现使用者独创性智力投入,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无法获得著作权保护;但使用者对AI生成内容的合法权益可通过其他方式保障。


〖标签〗AIGC独创性|虚拟数字人|人类智力投入|AI驱动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浙01民终472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四海光纤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四海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魔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魔珐公司”)


〖案情概述〗

魔珐公司通过建模、动作捕捉等技术打造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其静态形象经设计具审美意义,相关视频中《魔珐科技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发布视频》(简称“Ada发布视频”)具独创性(属视听作品),《魔珐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动捕视频》(简称“Ada动捕视频”)为录像制品;魔珐公司还与“中之人”徐枭柔约定,相关表演成果属职务作品,由其享有表演者权。


四海公司未经许可,在抖音账号“四海云视通”发布截取Ada相关视频的侵权内容,添加自身商标及课程营销信息,还将Ada改称“苏小妹”引流。魔珐公司诉请四海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四海公司侵权,判决其登报道歉并赔偿12万元;四海公司以赔偿过高、律师费不实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法院明确,AI驱动的虚拟数字人仅是人类的创作工具,其本身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和独立创作能力,所生成的内容仅为对预设算法的机械再现或真人动作的数字投射,未体现任何自然人的独创性思想与情感,因此不具独创性,无法获得著作权保护。相反,人类在创作过程中的实质性智力投入则构成著作权保护的基础:例如魔珐公司为其虚拟数字人Ada设计的静态形象在线条、色彩等方面体现了独特的审美选择,构成美术作品;其视频内容的编排、场景与配音凝聚了创造性劳动,属于视听作品;而通过动作捕捉技术记录的背后真人表演者的舞蹈和配音,因其独创性表演也享有相关邻接权。AI生成内容无法获权的核心逻辑在于,著作权法要求作品必须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智力成果,且需体现“个性选择与创新”,而AI仅依赖预设算法与模板处理数据,未产生新的思想表达,因此即使外观上符合形式要求,仍被排除在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外。


〖案例述评〗

本案针对AI驱动虚拟数字人这一复杂AIGC场景,明确了“区分工具与成果”的独创性判断路径:虚拟数字人自身不具独创性,但其背后人类的智力投入成果(如静态美术设计、动态视频创作或真人表演)若满足独创性要求,即可获得著作权保护,这一裁判逻辑有效避免了技术载体与创作主体的混淆,为后续虚拟数字人及AI生成影像类案件提供了清晰的审查框架。同时,案件厘清了AIGC技术下著作权保护的核心边界,强调著作权保护的核心是“人类的创造性智力劳动”而非技术本身或其生成的机械内容,即便AI技术呈现高度仿真效果,虚拟数字人本质仍是人类创意的工具,唯有在建模、驱动与内容设计等环节的人类实质性投入才受保护。此外,本案还引导了行业的合规创作与权利主张,指出虚拟数字人产业需聚焦“人类智力投入的固化与呈现”,从业者应留存角色设计文档、视频创作记录、“中之人”合作协议等证据以证明人类贡献,而司法实践则可依据本案建立的“区分AI工具与人类成果”勘验方法(如审查建模过程、内容编排逻辑),为AI虚拟偶像、AI交互内容等新型纠纷提供可操作的审查标准。


AI生成作品缺乏人类智力投入不具独创性则不受著作权保护

——陈某与某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提示〗AI生成内容若仅为算法对既有素材的机械处理,未体现人类在创作中的个性判断与智力投入,不具备独创性,无法获得著作权保护,其使用仍需尊重原素材著作权。


〖标签〗AI换脸|智力投入|实质性相似|视听作品


〖审理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4)沪0114民初132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一审原告:陈某

一审被告:某某公司


〖案情概述〗

陈某系抖音古风摄影视频创作者,其发布的13段短视频在内容编排、拍摄手法上具独创性,属受保护的视听作品,陈某为著作权人。某某公司运营“谎颜”小程序,提供“AI一键换脸古风汉服”服务,未经许可将陈某涉案短视频通过AI技术“换脸”后置于小程序,用户付费或观看广告即可生成、下载换脸视频。


陈某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请某某公司下架视频、赔礼道歉并赔偿5万元。某某公司辩称AI换脸后视频属新生成内容,且无侵权故意。审理中,某某公司删除视频并整改,陈某撤回部分诉请。法院认定AI换脸视频未体现独创性,侵害陈某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某某公司赔偿7500元,驳回其余诉请。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某某公司的AI换脸行为仅通过算法替换视频中人物面部特征,未参与内容创作,未注入人类的个性判断、创意选择等智力投入,视频场景、镜头、人物造型等核心表达仍源自陈某原作品,属于对原作品的机械处理,新生成的换脸视频不具备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不能构成独立受保护的新作品。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需具备独创性,即体现创作者的智力创造。AI生成内容若仅为技术算法对既有素材的加工,无人类在主题选择、表达形式、创意构思等方面的实质性智力参与,无法满足独创性要求,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其使用行为仍需以不侵害原素材著作权为前提。


〖案例述评〗

本案在司法实践中针对AI换脸这一典型AIGC应用场景,明确提出了以“人类智力投入”作为AI生成作品独创性的核心判断标准,强调AI技术本身不具备独立创作能力,若生成内容仅为算法对既有素材的机械加工、缺乏人类在创作中的个性选择与创意构思等实质性智力参与,则不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这一认定为类似案件提供了以“人类智力投入”为关键尺度的裁判依据。同时,法院进一步厘清了AI生成内容与原素材著作权之间的边界,指出若生成内容缺乏独创性,则其本质上仍依赖原作品的核心表达,使用此类内容仍需获得原著作权人许可,否则构成侵权,从而避免以“技术外衣”掩盖侵权实质,强化了对原权利人的保护。更重要的是,本案通过否定纯技术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明确传递出著作权法保护人类智力创造而非技术工具本身的导向,为AIGC行业划定了合规使用素材的底线,引导从业者重视著作权审查、加强人类在AI生成过程中的创造性参与,推动行业在技术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实现平衡发展。


无法证明创作过程与智力投入的AI生成内容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丰润娟与张家港东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朱爱莎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提示〗AI生成图片若使用者无法提供创作过程原始记录证明其个性化选择和智力投入,无法体现独创性,则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受法律保护。


〖标签〗AI生成内容|独创性|作品认定|著作权保护|提示词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5)苏05民终4840号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丰润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东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朱爱莎、张家港市神舟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跨世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丰润娟系小红书平台AIGC设计师,2023年8月15日发布其通过Midjourney等软件生成的“幻之翼透明艺术椅”系列蝴蝶椅子图片,并公开提示词。被告朱爱莎曾联系原告寻求合作被拒,后使用类似提示词通过AI生成并委托生产类似蝴蝶椅产品,由东山公司销售。原告诉称四被告生产、销售行为侵害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AI生成图片不构成作品,被告行为不侵权,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提起上诉但未缴纳上诉费,二审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AI生成图片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关键在于判断该内容是否体现了使用者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原告虽然声称通过调整提示词、参数及使用垫图等方式进行了创作,但未能提供生成涉案图片的原始过程记录,无法证明其在实际生成过程中进行了体现个性化选择和审美判断的实质性修改与调整。由于AI生成结果具有随机性和不确定性,且原告自认无法再现相同图片,故涉案图片不符合著作权法对独创性及智力成果的要求,不构成作品。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法院认为被告虽接触原告图片并使用类似提示词,但提示词本身属于思想范畴,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且被诉产品图片与原告图片在翅膀弧度、花纹、椅腿设计等具体表达上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认为:因上诉人丰润娟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述评〗

“丰润娟案”作为被否定AIGC版权性的案例,具有至关重要的指导意义。它并非否定AIGC的可版权性,而是明确了主张权利所必须履行的举证责任边界,防止了权利认定的滥用。该案与第一组案例形成鲜明对比:第一组案例的原告均能证明其深入的、个性化的创作过程;而本组案例的原告则因无法提供生成过程的原始记录,仅凭公开的提示词和最终结果,无法证明其进行了超越AI工具随机性之外的“独创性智力投入”。法院指出,由于AI生成结果具有随机性和不确定性,提示词本身更接近“思想”范畴,因此,创作过程的记录就成为证明“独创性”的关键证据。本案判决敦促AIGC创作者必须树立强烈的证据保存意识,同时也体现了司法在鼓励创新与维护法律标准严肃性之间的谨慎平衡。它告诫业界,并非所有AI生成物都天然构成作品,权利的取得必须以扎实的创造性劳动和相应的证据支撑为前提。



主办单位:

上海市知识产权研究会 


承办单位: 

上海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上海市知识产权培训基地(上海大学)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协会 


支持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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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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