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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案例 | 全国首例!“AI文生图”著作权案:AIGC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知产宝 • 9 月前 • 226 次点击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1、涉案图片由原告独立创作,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具备独创性,构成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独创性是作品的基本要求,只有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才能被认定为作品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图片的创作者,通过使用人工智能模型进行创作,最终选定了涉案图片,该图片体现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具备独创性,因此构成作品。

      2、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未在涉案图片上主张权利,不是涉案图片的作者;原告作为直接操作人工智能模型并选定涉案图片的人,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或组织。本案中,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只是设计出了模型,并未直接参与涉案图片的创作过程,因此不能被认定为涉案图片的作者。而原告作为直接操作人工智能模型并选定涉案图片的人,可以认定为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著作权。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3)京0491民初11279 号

案由

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朱   阁
审判员 颜   君
审判员 李婉星
法官助理
李绪青

书记员

史   宸

当事人

原告: 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凡,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涉案百家账号“我是***”(百家号 ID: 173441******8645)上发布声明向原告李赔礼道歉,持续时间不少于 24 小时,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或在本院官方网站上,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刘承担);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 500 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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