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比于学界承认AIGC生成内容独创性的其他理论类型,“工具说”在界定用户与AIGC之间的关系、明确独创性来源、确认权利归属上保持了逻辑自洽,也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但是,“工具说”实际上暗含一大前提:如果将AIGC视为工具,那么在AIGC创作过程中起到主导作用的应当是使用者本人,AIGC实质上是使用者思想的具象化体现。在此前提的基础上,不难推出:使用者的干预行为应当与AIGC的生成内容具有较强的相关性,换而言之,AIGC所生成的内容应当与使用者思想具象化的成果大体相同或相似。
但是,在目前包括ChatGPT、Stable Diffusion在内的较为成熟的AIGC的实际产出过程中,即便用户向AIGC输入一定的限制性指令,使用者依然普遍难以准确预测具体生成的内容,且二者的差别往往超出了“合理范围”。除此之外,即便使用者多次向同一AIGC输入同一组指令,AIGC也会每次产生不同的内容,且差别较为明显。产生如此情况的原因较为复杂,首先,就对同一组限制性指令的认知与理解,AIGC的算法逻辑与人类思维不可能完全相同,甚至在某些特定语言的理解上会大相径庭,这便导致AIGC的输出结果时常不符合使用者的预期。另外,使用者不可能通过输入有限的指令向AIGC精准定义生成内容(如图片、文章)的每一个基本元素,而对于使用者并未定义的基本元素,AIGC则会通过内置算法随机生成,如此便导致了实际生成的内容与使用者思维具象化的成果存在偏差,故往往需要通过后期筛选的方式获取满意的作品。
除此之外,回顾本案,虽然原告为获取想要的作品输入了近100个限制性指令,但其输入的限制性指令几乎全部用于定义图中人物的“外表呈现方式”,而对于该人物体态、动作、所处环境、交互对象等重要基本元素却鲜有提及。事实上,绝大部分AIGC使用者也并没有指示AIGC精准生成自己想要作品的想法,使用者往往只希望AI生成具有一个或数个主要基本元素的作品,而对于其他更为细致的基本元素,则兴趣寥寥,而更愿交由AIGC自行处理。主观上用户对自身思想具象表达意愿欠缺,与客观上AIGC产出结果与用户期待的实际差异,共同导致了用户干预手段与AIGC产出结果“弱相关性”这一后果,这也成为了“工具说”不可绕开的法律缺陷。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虽然从形式上看,使用者的干预行为符合此条款对“创作”的定义,但从实质而言,AIGC产出作品与使用者的“创作”并无较强的相关性,并非《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意义上的“直接”。纵观AIGC的运行原理与实际产出效果,整个过程其实更类似于使用者“提示”AIGC让其自己“创作”一部作品,作品的外观上的“独创性”来源于AIGC本身,使用者的智力投入与AIGC产出作品间的关系具有间接性与弱相关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应当认为,使用者通过AIGC“创作”作品的行为,在实质意义上更加类似于此条款所述“提供咨询意见”,因此难以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
回顾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发展历程,从传统著作、绘画,到摄影、摄像作品、再到计算机程序,虽然所保护的作品逐渐脱离了“自然人用双手创造”的限制,但创作者自身的思考与智慧始终在作品创作中占据主导地位,所创作的作品也正是创作者直接将思维具象化的体现,因此世界各国才会将创作者的智力成果纳入著作权法保护,并赋予创作者排他性的财产权等权利。如向使用者赋予实质上由AIGC“创作”的作品著作权保护,则有把思想或者创意层面的内容作为表达进行保护之嫌,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和传统理论不相吻合,也不尽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这一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