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y学习  »  aigc

智创时代的版权边界:中美AIGC版权认定与跨境保护展望

普华永道 • 2 天前 • 8 次点击  


引言

生成式人工智能(Generative AI)的崛起,不仅重塑内容生产方式,也对传统著作权法的“人类作者”范式提出系统性的挑战:当算法产物在外观表达上足以与人类创作混同,而其生成机制又游离于传统作品要件所预设的“创作过程”之外,“独创性”判定标准正面临自数字时代以来最严峻的法理压力测试。这一技术变革将法律推向十字路口:著作权法应如何界定算法产物的独创性边界?又应如何在坚持人类作者原则的同时,为技术深度介入下的智力成果确权提供法律确定性?目前,中国与美国作为AI产业重要的法域,在制度理念上呈现原则趋同,而在确权路径上则体现方法分歧。本文旨在通过剖析中美两地的司法前沿和法理争鸣,协助企业前瞻性地识别AI生成内容(AIGC)资产化过程中的法律盲区,平衡技术创新与权利边界,从而在变局中构建确定性的数字资产保护体系。


一、规则演进:中国AIGC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判定



在中国《著作权法》体系下,作品受保护的前提是独创性。对于AIGC产物的可版权性,中国法学界的主要分歧在于如何划分“思想”与“表达”的界限。支持者主张,数字艺术的创作逻辑已发生变化,通过多轮对话引导AI生成的特定结果,是人类意志对算法概率空间的精准锁定。这种“选择与编排”本身即构成了版权法意义上的表达。反对者则认为,用户输入的提示词仅是对创作方向的概括,属于“思想”范畴,而具体的线条、色彩和构图由算法随机生成,不应视为人的表达,因此,AIGC的产物不具有可版权性。


而近年来与AIGC著作权相关的裁判趋势显示,法院越来越倾向于从“最终作品是否呈现个性表达”扩展到“人类在生成过程中是否对表达形成实质性控制”,并进一步把该控制落实为可举证的过程轨迹 —— 即从“结果推定”逐步走向“过程证明”。


1. 否定:指令驱动的低控制(Low Agency)生成物


“Low Agency”通常指作品中角色或叙事元素缺乏自主性、主动性或对情节的影响力。司法实践普遍认为,若内容仅由模型根据简单、泛化指令自动生成,用户对最终表达缺乏可识别的审美选择与个性化构思,法院更可能认为其难以获得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保护。



蝴蝶椅子案: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在(2024)苏0582民初9015号民事案中指出,若用户对产出的具体表达缺乏实质性控制,且未能通过提示词(Prompt)的精细调优或后期修正体现独创性投入,则此类内容应定性为算法自动生成的机械产物,而非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2. 认可:深颗粒度的智力干预与实质控制(Substantial Control)


中国法院倾向于认可用户在输入提示、设置参数、反复迭代筛选以及后期修正过程中投入的智力劳动。当这种干预达到足以体现人类“表达意志”的程度时,该生成产物就有被认定为具备独创性的智力成果的可能性。



AI绘画第一案((2023)京0491民初11279):在该案中,用户不仅输入了精细的提示词(如光影、构图、风格描述),还通过设置负面提示词、调整模型参数,并在生成过程中进行了多次迭代筛选。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用户对图片的最终呈现进行了实质性控制。这体现了人类的审美取舍和个性化表达,因此认定该AI生成图片构成美术作品。这一逻辑在(2024)苏0581民初6697号案件中得到了进一步体现。在该案中,法院认定,当用户通过精细化提示词构思、多轮迭代筛选以及后期修饰等手段,对AI生成的具体表达进行了个性化修改与选择时,该产物便不再是算法的随机产出,而是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


3. 新趋势:证据链的“过程化”与“原始性”要求


较新的裁判动向表明,法院不再满足于仅凭最终作品“倒推”独创性,而更关注权利人是否能提供真实、原始、可追溯的创作过程证据,例如提示词版本、迭代产物对比、筛选记录、编辑工程文件、时间戳与存证等。对企业而言,这意味着AIGC资产化的关键不只是“做出来”,而是“证明你怎么做出来、你的贡献在哪里”。



猫咪晶钻吊坠案:2025年9月,北京互联网法院在“猫咪晶钻吊坠案”中,因原告无法提供创作过程的原始记录(仅提供了事后模拟),驳回了AI文生图的版权主张。这标志着中国司法从“认可AI可确权”转向了“严格审查确权证据链”的新阶段。


综上可见,中国司法实践正逐步建立起一套以实质性控制为核心的评价体系。判定AIGC是否构成作品,不仅仅要关注最终产出的视觉效果,而是回溯至创作全过程,考察人类干预的“颗粒度”是否足以抵消算法的随机性。这种从结果导向向过程导向的转变,实质上是中国司法实践在数字语境下独创性标准的重新划线。


二、规则博弈:美国版权体系下的“人类作者”红线



在明确了中国通过考察人对生成过程的实质性控制判定内容独创性的逻辑后,放眼美国版权体系的实践,其评价标准同样聚焦于生成内容的独创性归属。尽管中美在基本原则上具有一致性,但在具体的认定门槛与审查标准上,美国在“原创表达”与“算法产物”的划分上则持更加谨慎、保守的态度,将“算法产物”隔离在了版权保护的门外。美国认为版权制度存在的意义本质上是为了激励和保护人类的创作,而AI作为受程序控制的执行体,并不需要法律和经济上的激励来激发创造性。因此,美国在AIGC问题上更突出两条主线:



版权旨在激励人类创作



对含AI成分作品,倾向采用“识别 —— 披露 —— 剥离”的审查逻辑:可登记、可保护的通常仅限于人类贡献可识别且可描述的部分。


美国版权局在2025年的《版权登记指南第二部分:可版权性》(“《指南》”1中将AI生成的作品分为三个大类:


1. 提示词生成的AI产物 (Prompt-based Generation)


版权局认为,仅通过输入提示词由AI生成的内容往往被认为更接近“调用系统生成”而非“人类对具体表达的可预见性控制”,因此不具有可版权性。提示词在本质上属于不受保护的“思想”范畴,即使反复多次输入或高度精确的提示词可能包含了用户期望的“表达元素”,但是该过程像在掷骰子,AI输出的结果是由人工智能的技术决定和执行的,AI生成的“表达结果”具有高度随机性。且,即便迭代次数很多,因其转换过程不受用户控制,不当然的意味着产生可登记的作者性贡献。这一观点也在美国司法判例中受到普遍采纳。



太空歌剧院(Théâtre D'opéra Spatial)案:在该案件中,即使原告做出了至少624次的修改以及文本提示,但法院仍否定了原告在和AI交互过程中反复修改提示词、调整参数的行为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虽然原告对是否接受AI输出结果具有决定权,但提示词并非创建特定表达结果的具体指令,其核心争议焦点在于人类的干预与AI生成结果之间不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


2. 经过AI校准的人类表达(AI-Calibrated Expressive input)


在向AI提供了人类原创的草图、初稿的情况下,美国版权局虽倾向于否认AI校准修改的部分的独创性,但仍认为可感知的人类原创表达(即草图、初稿)具有可版权性。版权局将此类AI产物类比衍生作品(仅限于保护作者后期添加的内容),著作权保护范围将涵盖可感知的人类表达,包括对于AI及人类设计元素的选择、编排和调整,但是不能延伸至单独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元素,即采用的是“权利剥离制”。实务上通常要求申请人在登记中清晰说明:哪些是人类创作,哪些由AI生成。申请人必须在注册时明确声明放弃AI生成的元素(如自动生成的纹理、光影)。版权仅覆盖可感知的原始人类表达及其对元素的特定编排,权利范围被大幅压缩至“人类贡献的残余”。



版权局在《指南》中进行了举例阐述:左下图为作者创作的一幅手绘插图,作者输入了下文所示的提示词后,右下图为经AI润色后最终的输出图。在审核该输出图的版权申请中,版权局要求作者声明放弃AI输出图中任何“非人类表达”,即鼻子、嘴唇和玫瑰花蕾的3D形态,以及背景中的光影效果,而保留了作品中可感知的人类作者设计的各个元素(鼻子、嘴巴、面具等)的排列组合方式的版权。



3. 对AI产物进行修改与编辑(Modification & Arranging AIGC)


版权局认为,用户对AI产物进行编辑、改编、选择或修改的行为使其产生了新的作者权利,同样地,由“人类衍生创作出来的部分”应当受到保护。但版权保护范围将仅涵盖人类作者所贡献的部分,不会延伸到底层的AI生成内容本身,即仅保护“增量贡献”。



黎明的扎里亚(Zarya of the Dawn):在本案的版权申请中,用户利用AI生成了一系列插图,将其以特定顺序编入绘本中,并配以原创文案。版权局最终认定如果申请注册的作品同时包含了AI生成物(即AI自动生成的图像)和人类作者独创性表达(即作者对文字和对图片及文字的编排),则申请人可以就其具有充分创造性的选择、安排和修改获得版权保护,AI自动生成的图像本身不具有可版权性。


通过对中美两国司法实践的观察,普华永道团队发现,在明确了“人”的核心地位后,判定AIGC生成内容是否具备可版权性(即构成作品),核心在于界定人类意志对最终产物的实质性贡献程度。基于目前的判定逻辑,企业在评估内容资产的权利边界时,应注意以下两种路径的差异:



中国路径:倾向于动态过程认定。司法实践更关注人机交互的深度,即通过考察提示的构思、参数调优及多轮修正等过程,认定人类在创作全流程中的“选择、安排与设计”。



美国路径:倾向于静态结果切分。版权审查机构更强调人类对产物的实质性和确定性的控制,并主张将算法自主生成的成分从权利保护范围中予以剥离,仅对其中人类可识别的原创表达部分予以确权。


因此,企业在锚定智力成果权属时,不应仅满足于获得生成结果,而应构建一套过程存证与成分划并重的合规体系:一方面记录人类在交互过程中的创造性投入,以满足中国法下的独创性门槛;另一方面明确标注人类贡献的原创表达部分,以对冲美国法下的剥离风险。这种对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精细化管理,是跨国企业构建稳定无形资产池的关键。


三、主体地位:AIGC能否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权利人”



在明确了AIGC生成内容具备可版权性的判定标准后,紧随其后的核心命题在于:若特定生成内容符合受保护条件,谁是第一顺位权利人?当AI从工具走向更高自主性的“智能体”,法律是否会为算法开启“人格化”的大门?


1. 中国


在中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著作权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而对于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其意志创作并承担责任的作品,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目前的法律并未赋予人工智能独立的法律人格,亦未将其纳入“拟制主体”的范畴。因此,无论AI系统的生成逻辑多么接近人类思维,其在法律地位上仍被定性为辅助工具,不具备独立行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资格。这意味着,AI本身无法成为著作权的“权利人”。司法实践中,中国法院在多起涉及AI生成的案件中,均明确排除了将AI系统登记或认定为作者的可能性,排除了AI作为作者身份的尝试。北京互联网法院在相关判决中重申,作品应当是自然人的智力成果。即便AI在生成过程中扮演了执行角色,其产出的权利归属仍需回溯至背后的自然人或组织。司法实践倾向于认定,AI生成物若能确权,其权利人应为通过提示词控制、参数调节等方式投入智力劳动的使用者,或者是为生成过程承担法律责任的投资者/服务提供者(如:(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腾讯Dreamwriter文生案),而非AI系统本身。


在明确人工智能的工具属性并将其产出权利回溯至人类主体后,可以发现这一法理逻辑在国际视野下具备高度的共识性。视线转向美国,其法律体系在恪守“人类作者身份(human authorship)”原则的基础上,通过更为具体的行政登记与司法审查标准,进一步厘清了自然人独创性表达与机器自动生成内容之间的权利边界。


2. 美国


人类作者原则在美国法下更具刚性。美国版权法规定,作者应为作品中原创表达的创造者(Creator of the original expression in a work)。那么AIGC是否能被认定为一名适格的“创造者”呢?2025年,美国对“人工智能生成产物是否受版权保护”这一问题做出了系统性裁决 —— 天堂入口案2。该案件的核心是原告Thaler试图将AI系统“Creativity Machine”自主生成的图像申请版权登记,但被美国版权局拒绝。Thaler主张AI系统应被视为作者,而自己作为通过委托AI进行创作而获得版权。经过上诉,上诉法院认为“人类作者身份是美国版权保护的基石”,因此认定版权局驳回申请的裁决是符合美国版权法和宪法的立法本意及过往司法判例的。此后,美国版权局在其发布的《版权登记指南:包含人工智能生成材料的作品》3中也明确指出,版权法“仅限于人类智力劳动的产物”,这是“版权保护的基础”该案目前已申请美国最高法院(SCOTUS)进行复审,如果SCOTUS拒绝审理,那么上诉法院维持原判的判决将成为终审判决,将彻底定格美国对AI主体地位的法律态度。


综上,无论中国还是美国,当前主流立场都倾向于否定AI作为作者或权利主体的独立人格:著作权制度的“作者”仍与自然人或法律拟制主体绑定,AI作为系统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意思表示能力与责任承担结构。


企业在现阶段布局AIGC业务时,无需纠结于AI自身的权利地位,而应关注权利的原始归属与契约转移。由于AI无法成为权利主体,企业无法通过与AI签署协议获得授权。因此,企业确保自身成为权利人的法律路径,主要依赖于:第一,证明生成过程中存在员工或受托人的实质性智力投入(体现为自然人作者);第二,通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明确约定生成内容的归属。在法律尚不承认AI主体地位的当下,这种向下的人类干预证据链与向上的契约权利闭环是企业确立权利人地位的核心。


四、总结与展望:在域外法律差异中构建合规护城



通过对中美两国司法实践的解构,普华永道观察到,针对AIGC产物的法律定性,全球治理图谱正呈现出原则趋同、裁量分化的演进态势。


在客体层面,中美两国均坚持“人”在版权体系中的核心地位,但判定路径各异。中国倾向于通过对“干预颗粒度”的动态审查,认可人类在交互过程中的实质性贡献,并在司法实践表现出较强的“产业包容性”;美国则倾向于静态的“成分剥离”,将算法自主生成的成分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在主体层面,双方在排斥AI主体地位上达成了高度协同。既然AI无法成为法律意义上作者,权利的原始归属便只能追溯至投入智力劳动的自然人。这意味着,企业权利的稳固,不仅取决于生成内容的独创性,更取决于“向下的人类干预证明链”与“向上的契约权利闭环”。


面对不同法域对独创性标准及权利归属的细微分歧,企业可以借助以《伯尔尼公约》为核心的国际版权体系,制定全球化的权利管理与保护策略:



利用国民待遇原则,以最高标准前置确权:根据《伯尔尼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作品在缔约国受到的保护应不低于该国给予其本国国民的待遇。因此,企业的核心策略应是:以最严格法域(如美国)的独创性标准来要求自身的创作过程与成果固化(存证),从而确保在其他遵循公约的国家亦能稳固持权。



运用独立保护原则,实现分域布局与利益最大化:《伯尔尼公约》的独立保护原则规定,作品在公约国受保护程度独立于其在原产国的保护。这意味着,即便某一产物在特定法域因标准严苛仅获部分确权,企业仍可基于不同国家的司法偏好,建立分法域的权利清单,实现数字资产在全球范围内的利益最大化。


普华永道认为,版权边界的模糊性不应成为技术应用的障碍。相反,企业应当通过构建系统化的内部治理体系,将AIGC产物转化为受法律保护的确定性资产。


普华永道公司及监管服务税务团队致力于协助企业在复杂的全球监管环境中,通过定制化的合规路径设计与风险评估,确保技术创新红利能真正转化为具备法律防御力的核心资产。


注释


1. Copyright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art 2: Copyrightability, U.S. Copyright Office, January 2025

2. 天堂入口案Thaler v. Perlmutter, 130 F.4th 1039, 1041 (D.C. Cir. 2025)

3. Copyright Registration Guidance: Works Containing Material Generated b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U.S. Copy right office, published on March 16, 2023, 16190 Federal Register, Vol. 88, No. 51 Rules And Regulations 37 Cfr Part 202



联系我们


周伟然

普华永道中国科技、媒体及通信行业主管合伙人

电话:+86 (755) 8261 8886

电邮:wilson.wy.chow@cn.pwc.com


黄启佳

普华永道中国咨询业务主管合伙人

电话:+86 (21) 2323 8896

邮箱:horatio.kk.wong@cn.pwc.com


庄树清

普华永道中国内地税务数字化与转型主管合伙人

电话:+86 (21) 2323 3219

电邮:j.chong@cn.pwc.com


张俊贤

普华永道中国网络安全与隐私业务合伙人

电话:+86 (21) 2323 3927

邮箱:chun.yin.cheung@cn.pwc.com


蒋亮

普华永道中国内地公司及监管服务税务及商务咨询合伙人

电话:+86 (21) 2323 8873

电邮:liang.l.jiang@cn.pwc.com


Michelle Taylor

程伟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电话:+852 2833 4994

邮箱:michelle.a.taylor@tnpartnershk.com


本文亦感谢普华永道公司与监管服务团队赵思颖及马潇野的贡献。



© 2026 普华永道版权所有。普华永道系指普华永道在中国的成员机构、普华永道网络和/或其一家或多家成员机构。每家成员机构均为独立的法律实体。详情请见 www.pwc.com/structure。


© 2026 程伟宾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程伟宾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独立的香港律师事务所,且为普华永道网络成员。详情请浏览www.tiangandpartners.com。


免责声明:本微信文章中的信息仅供一般参考之用,不可视为详尽说明,亦不构成普华永道的法律、税务或其他专业建议或服务。普华永道各成员机构不对任何主体因使用本文内容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


您可以全文转载,但不得修改,且须附注以上全部声明。如转载本文时修改任何内容,您须在发布前取得普华永道中国的书面同意。

Python社区是高质量的Python/Django开发社区
本文地址:http://www.python88.com/topic/1934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