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回顾
2025年2月10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公开了全国首例涉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日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本案原告系奥特曼系列形象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被告运营某人工智能平台,该平台提供Checkpoint基础模型和LoRA模型,支持图生图、模型在线训练等诸多功能。在该平台首页及“推荐”“IP作品”项下存在有关奥特曼的智能生成图片以及LoRA模型,可应用、下载、发布或分享链接。奥特曼LoRA模型系由用户上传奥特曼图片,选择平台基础模型,调整参数进行训练后生成。其后,其他用户可通过输入提示词,选择基础模型、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进行训练后生成与奥特曼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图片等。
原告诉称:被告通过对输入图片进行训练后生成的方式将侵权图片和侵权模型置于信息网络中,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定向训练奥特曼LoRA模型和生成侵权图片,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辩称:某人工智能平台通过调用第三方开源模型代码,结合平台使用场景需求进行技术整合和应用部署等工程化操作,集合成可供用户直接应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但平台不提供训练数据,系由用户将图片素材投喂给模型进行学习训练后生成图片,故其属于“避风港”规则下的平台免责范围,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认为,在判断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区分不同应用场景、具体被诉行为,分类分层分别界定侵权责任。
一方面,若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直接实施了受著作权专有权控制的行为,可构成直接侵权。但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与用户共同提供侵权作品,被告未直接实施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
另一方面,本案在由用户输入侵权图片等训练语料并决定是否生成及发布时,被告对用户输入的训练图片以及生成物的传播行为并不当然负有事先审查的义务,只有当其对具体侵权行为具有过错时,才可能构成帮助侵权。
具体从以下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首先,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性质和营利模式。开源生态是人工智能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开源模型提供的是通用的基础算法逻辑。被告作为应用层直接面向终端用户的服务提供者,在开源模型的基础上结合特定应用场景进行了针对性的修改和完善,提供直接满足使用需求的方案和结果,与开源模型的提供者相比,其直接参与商业实践并基于定向生成的内容获益,从服务类型、商业逻辑和防范成本角度看,应当对具体应用场景下的内容保持足够的了解,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且被告通过用户充值会员和积分获取收益,并设置奖励措施鼓励用户发布训练模型等,可以认为被告从平台提供的创作服务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其次,权利作品的知名度和被诉侵权事实的明显程度。奥特曼作品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平台首页以及特定分类中浏览,分别存在多张侵权图片,且LoRA模型封面图或示例图直接展示侵权图片,属于可以较为明显感知的侵权信息。
再次,生成式人工智能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一般而言,生成式人工智能对于用户使用行为的结果并不具有可识别性、可干预性,生成的图片亦具有随机性,但本案因为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可以稳定输出角色形象的特征,此时平台对于用户使用行为的结果增强了可识别性、可干预性。且因技术的便捷性,用户生成发布的图片和LoRA模型可以被其他用户反复使用,其引发侵权扩散后果的态势已相当明显,被告应当预见到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最后,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被告在平台用户服务协议中声明不对用户上传和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核。在收到诉讼通知后,已采取将相关内容进行屏蔽、在后台进行知识产权审核等举措,证明其有能力采取却怠于采取符合侵权损害发生时技术水平的必要措施来预防侵权。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
(二)适用法律
该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3、10、11、112、52、53、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25、2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