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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机器学习模型训练技术秘密侵权案例评析|(2023)最高法知民终1503号

网舆勘策院 • 3 周前 • 108 次点击  




摘要

本案为人工智能技术秘密侵权典型案例,原告翎腾公司指控前员工张某等及竞品公司纸上绝知公司,非法使用其基于机器学习模型训练的指尖识别技术秘密(包括训练算法与图像库)。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五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判令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案件核心在于围绕技术秘密形成时间、保密措施、侵权逻辑与证据组织展开,强调权利人需证明秘点于侵权行为前已形成,并通过GitLab权限管理、产品功能比对、研发周期合理性等多项证据,有效指控侵权。判决对人工智能领域技术秘密保护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明确了侵权推定与抗辩审查的标准。


案情聚焦


2018年5月,张某与宋某共同发起设立上海翎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翎腾公司”),专注于研发基于指尖识别技术的智能产品,旨在实现用户以手指指向书本文字时,设备即可快速、精准地识别所指单词并进行实时翻译与发音。翎腾公司为实现该功能投入大量研发资金,逐步构建出一套以人工智能模型训练为核心的底层技术体系,具体包括专用训练算法(训练代码)以及经人工采集与标注、总容量达数TB的训练图像库。翎腾公司将其形象地比喻为可教会机器识别手指指尖并定位指向文本的“加工工具”,即本案原告主张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7项技术信息(秘点1-7)。张某在翎腾公司担任首席技术官(CTO),全面负责涉案项目的技术开发工作。李某、王某、黄某作为研发团队核心成员,均深度参与关键技术工作,具备接触涉案商业秘密的条件。为保障技术研发过程的保密性与可追溯性,翎腾公司在第三方存储系统GitLab购置专用存储空间以管理项目代码。GitLab平台记录显示,公司研发团队自2018年7月16日起陆续上传训练图像并持续进行代码迭代更新。截至2020年8月,GitLab存储空间中由翎腾公司上传的训练图片总量已达4.34TB。

2019年4月,翎腾公司推出名为“Lighten AI英语阅读伴侣”的智能硬件产品,并在小米众筹平台上线。在产品即将面世之际,张某于2019年3月29日提出离职,随后联合从翎腾公司离职的李某、王某、黄某,于2019年5月21日共同创立竞品公司——上海纸上绝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上绝知公司”)。

纸上绝知公司在其官网将Lighten AI宣传为自身产品;成立不足两个月便宣布成为“优XX”和“读XX”的技术支持伙伴;2019年7月初,市场上即出现“优XX”搭载全新“手指点读”功能的平板产品优UMAX6;优UMAX6、优U36、读C12及读C12 Pro等被诉侵权产品的功能与翎腾公司产品高度相似。翎腾公司据此认为,张某等人违反保密义务,将任职期间掌握的技术秘密披露给纸上绝知公司使用,而后者在明知情况下仍获取并允许第三方使用该技术。遂于2019年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基于相同事实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即(2019)沪73知民初825号案,以下简称“关联案件”)。之后,因某些客观原因,翎腾公司选择撤诉,另于2021年重新在一审法院起诉本案,指控纸上绝知公司、张某、李某、王某、黄某五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经审理,虽确认翎腾公司所主张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但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成立,因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翎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或“二审法院”)。最高院审理认为,在翎腾公司已初步证明其技术秘密可能被侵害且被告有接触可能后,纸上绝知公司等被上诉人未能就其技术来源提供合理解释。翎腾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共同实施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主张成立。据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五被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并连带赔偿翎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律师评析


一、查证涉案秘点是否产生于所指控的侵权行为之前,是对待证事实关联性的基本要求,充分体现证据组织能力

本案中张某于2019年3月29日从翎腾公司离职并创立纸上绝知公司,与翎腾公司使用涉案秘点1-7生产销售产品的时间段高度重叠,最高院认为需查证涉案秘点是否在2019年4月前已形成。就此问题本文结合判决书总结如下:

1.证据显示翎腾公司使用付费购买的第三方系统储存技术秘密,包括使用GitLab存储管理代码和训练图库等,可证明研发最早就此问题始于2018年9月26日,研发周期持续近一年。此类证据的存储日志能够显示内部研发团队在不同时期多次进行代码更新的具体内容,包括提交人和更新事项标题等;上传文件日志显示训练图片存储量持续增至4.34TB,表明研发处于持续更新和优化中,且整个研发周期全程留痕;

2.根据翎腾公司关联案件证据中的“.txt”文件内容显示,最后使用时间大致在2019年1月,且源自翎腾公司代码库。具体而言,在2018年中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采集的原始数据部分样本总采集数量约为140万,按30%随机抽样数据量为40万,经过原始数据采集和标注后的文字图像切割用训练图片总量为64万;

3.张某和纸上绝知公司在关联案件中答辩称,张某在离职前已向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并完成对Movidius芯片在Lighten AI阅读伴侣上的适配工作。结合搭载该技术研发成果的产品于此时面世的事实,可以认定翎腾公司涉案秘点1-7在2019年4月前已形成具有高度可能性。虽有证据显示2019年4月后仍有相关代码和图片更新的工作日志记录,此为产品版本推出后继续优化打磨的正常现象;

4.“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在权利人指控的被诉侵权行为开始发生的时间节点是否已经基本形成”与“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后有无继续更新改进”是两个不应混淆的概念。不能仅因后续对涉案技术信息继续更新完善形成的留痕记录时间晚于2019年4月,即认为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秘点1-7)在此之前未形成。

二审判决明确指出:在分析翎腾公司关于纸上绝知公司等五被诉侵权人侵害其涉案商业秘密的主张是否成立之前,确有必要分析翎腾公司主张保护的秘点1-7在2019年4月前是否已经形成。不论是从审判经验还是证明逻辑等方面看,这都是正确可行的。然而,笔者认为从权利人的诉讼代理人角度看,上述两类证明目的并无先后之别,需同时解决,在此应全面灵活地理解该案判决的指引。现做简要说明如下,以期对实务有所裨益:

一是,所主张秘点是否成立,不可能脱离具体时间节点来判断,否则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在确定查新日与涉案被诉侵权人接触事实时,所提交证据应一并解决。在此过程中应遵循证明有效成本最小原则,确有困难或证据无法直接证明的,可考虑采用相关证据组合证明,并在不同阶段不断加强,切不可忽视该项证明任务的重要性;

二是,所主张秘点的范围是否明确、具体且真实,务须结合载体的“三性”有效组织证据证明。不论是一个秘点对应多个载体,还是一个载体印证多个秘点,载体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必须形成于所指控侵权行为之前。需强调的是,不应机械理解这一要求,即此类证据本身产生于所控侵权行为之前当然优选使用,但客观情况无法实现时,应形成有效的证据组织方案,采用侵权行为之前或之后形成的证据组合证明涉案秘点产生于侵权行为之前。


二、权利人付费购买第三方GitLab系统存储管理代码和训练图库,应依法审查是否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笔者还注意到,本案权利人付费购买第三方GitLab系统存储管理代码和训练图库。尽管判决书所载争议焦点未涉及上述方式与方法对合理保密措施和“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判断是否产生否定性影响,但笔者代理“员工在GitHub上非法披露软件源代码最高院判赔500万元”案件[2]经验有朴素的认知,需回答GitLab中存储和管理项目代码空间,是否符合已经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要求。现总结如下,以期引起业界重视:

首先,权利人应当说明其在GitLab平台的部署方式及项目可见性设置的具体情况让法庭有所了解,例如部署方式可分为公有云服务(SaaS)[3]和私有化部署;项目可见性可分为私有、内部和公开三种类型,因为这直接决定了其他用户访问权限的基础,可参见下表《GitLab的权限层级》;


其次,需说明权利人的权限分配机制;Gitlab中项目管理员可以为用户分配的默认角色包括从访客(Guest)到所有者(Owner)七个角色,其权限梯度差异可参见Gitlab官网“文档中心”模块中关于“角色和权限”的介绍。[6]本案中,权利人需向法庭阐明其为项目成员分配的角色权限范围与分配逻辑,以证明其构建了一个与保密要求相适应的权限管控体系;

第三,应说明本案对外部用户采取了何种特殊的处理方式,例如外部用户默认不能还是只能访问明确授权的内部或私有项目,并不触及涉案秘点;若外部用户默认访问可以接触到涉案秘点技术信息,则需单独说明分支保护设置的具体情况,例如是否提供了更细颗粒度的权限控制,已达到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效果等。

易言之,完全取决于权利人是否充分利用GitLab提供的精细权限控制系统设置项目访问权限可以参见《保证协作效率确保代码安全的原则》,决定着采取保密措施是否合理。这是权利人应尽的证明义务。


保证协作效率确保代码安全的原则

(1)实行权限最小化分配:根据用户实际职责限制其操作权限,避免过度授权;

(2)采用群组级权限继承:对于归属于同一群组的多个项目,可在群组层面统一配置成员与权限。该方式便于实现跨项目权限的一致性,同时减轻重复配置的管理负担;

(3)设置关键分支保护策略:对主干分支(如 main 或 master)启用分支保护机制,限制直接推送权限。通常仅允许具备“维护者/Maintainer”及以上权限的用户执行合并操作,从而确保核心代码的稳定性和可追溯性;

(4)建立权限定期审计机制:结合项目参与情况的变化,周期性地复核项目及群组成员列表,及时清理已离职或已退出项目的用户权限,防止非授权访问。


三、围绕指控侵权的逻辑证明待证事实是权利人的核心任务,须全程及时纠偏并持续巩固

研读判决书所载原告方的上诉理由后,笔者认为其重点突出、待证事实明确具体,为二审确立科学有效的审理思路与方法奠定了基础,具有借鉴价值。现总结如下:

1. 结合产品开发步骤,厘清秘点保护范围与产品差异,细化争议焦点并分别提出证明思路

上诉明确开发过程包括两个关键步骤:模型开发,以及模型的训练与推理。双方确认在不同平台上分别开发出具备手指指读功能的AI产品。本案指控的是被告非法使用原告用于模型训练与推理的“加工工具”(即涉案秘点1-7)。原告通过秘点对模型进行训练与打磨,最终研发出可独立运行、实现手指指读功能的单词棒产品;翎腾公司已提供可溯源的不同时期版本代码。被告纸上绝知公司虽声称于2019年6月已向某公司提供其自主研发并完成训练的成品,但其提交代码的形成时间显示为2020年9月至12月,且无法提供更早代码;翎腾公司主张的秘点系指训练相关算法的代码(训练代码)及训练所必需的基础数据(即其投入大量人力完成的约109万张标注图片),而非产品的硬件表现形态等。

2.依据在案证据说明双方产品属同类,揭示被告侵权嫌疑及其所提合法来源抗辩证据的无关性

证据表明,纸上绝知公司明确将翎腾公司的“Lighten AI英语阅读伴侣”宣传为其自身产品,自认该产品与其推出的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均属“桌面交互技术平台”产品范畴;被告提交的代码与图库形成时间均在2020年4月之后,远晚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最早发生时间(2019年7月)。该所谓“自主研发”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与秘点1-7的代码比对亦缺乏证明价值,翎腾公司有权拒绝;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被告提交的论文、专利等证据,并曲解翎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与张某合作期间的微信聊天内容,进而作出“指尖识别技术易于实现”的错误认定等。

除上述内容外,上诉理由还包括法律适用、证明标准及对一审判决的反驳等,本文不予详述。在此强调两点,以期引起重视:

第一,权利人在诉讼各环节均应始终围绕指控侵权的逻辑,精准聚焦待证事实,有效组织证据。这其中,涉案秘点的说明文件尤为关键,需涵盖技术背景、开发步骤、拟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技术路径和所保护的秘点对象及其实现的技术效果等;

第二,与指控侵权逻辑直接相关的待证事实可能因多种原因发生偏离或错误,要高度重视。权利人在任何阶段均须全力予以纠正,并不断重申与巩固。在此过程中,需积极应对各方主体,包括己方技术专家、技术调查官、鉴定专家及两审法官等提出的疑问等。


四、主客观信息相结合,通过法庭调查与勘验比对展现证明方法之有效性,关键在于科学设定测试条件与测试场景

笔者研读了最高院认定翎腾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合理表明涉案商业秘密被纸上绝知公司等五被告侵害的事实与理由,总结如下供业界参考:

1.在先关联案件答辩意见所反映的主观认知与本案证据呈现的客观信息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待证事实

公证书显示,2019年10月14日,纸上绝知公司在其官网“公司产品”栏目中,将“Lighten AI英语阅读伴侣”“优XX平板U36等系列”及“读XX平板”三款产品作为其“桌面交互技术平台”主打产品进行介绍,强调它们均融合AI算法的指尖定位技术,可实时识别手指并准确翻译单词。其中,“Lighten AI英语阅读伴侣”实为翎腾公司产品。由此可见,成立不足半年的纸上绝知公司明确将被诉侵权产品“优XX平板U36等系列”和“读XX平板”宣传为采用与翎腾公司相同技术(即“指尖识别技术”)的产品。

在关联案件中,纸上绝知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中声称,其利用“手指识别及跟踪”技术为翎腾公司研发了可快速识别英文单词的“lighten AI阅读伴侣”电子设备;其成立后继续推广自有科技成果与核心算法,并授权纸上绝知公司介绍、展示搭载该算法的各类产品,翎腾公司的“lighten AI阅读伴侣”即为其中之一。

由此可见,根据该答辩状内容,纸上绝知公司在主观上认知其产品与翎腾公司产品采用相同技术(即“手指识别及跟踪”技术),二者功能均体现为通过手指停留位置快速识别英文单词。该主观认知与其2019年10月14日官网宣传的客观内容相互印证。

2.通过勘验比对演示视频,基于指控逻辑设定相同条件下的多场景测试,分别解析测试结果

根据公证书所附光盘中关于翎腾公司产品(“一答AI英语阅读伴侣”)与被诉侵权产品(读C12 Pro)的比对演示视频(同一测试者、同一测试素材),最高院查明四种测试场景下的表现:(1)测试者正常使用手指;(2)手指佩戴各色美甲片;(3)手指佩戴乳胶手套;(4)使用手指指肚。比对结论显示,两款产品均能识别手指、触发定位,并正确识别、输出及拼读大部分单词。即在直接使用手指的场景下,双方产品均展现了手指(指尖)识别、定位及单词拼读功能,仅反应速度略有差异,或因手指移动不稳定偶发未响应。

切换至非手指测试场景:(1)笔端粘贴美甲片;(2)使用去套笔尖;(3)使用钢笔笔杆。测试结论显示:两款产品总体上均未对测试单词产生任何反应,无法触发定位及识别、输出、拼读单词。仅唯一例外为:视频03:12时,使用笔端贴甲片的笔测试,翎腾公司产品对单词“agree”无反应,而被诉产品在长时间停顿后识别并拼读出该词。表明在非手指测试场景下,双方产品基本无法实现手指指尖识别、定位及单词拼读功能。

3.综合证据分析,认定被控行为在技术“从无到有”且实现质变的过程中研发周期过短,显属不合理

公证书所附录屏内容显示,优UMAX6产品于2019年1月1日上市。2019年4月10日某用户发布的该产品使用视频表明,其时仍需通过拍照截图以识别、解答数学题,尚不具备手指定位与识别功能。而至2019年7月4日,用户视频显示该产品已能通过手指指点书本识别并正确拼读单词。优UMAX6产品在不足三个月内实现了功能的质的飞跃。

公证书另载明,纸上绝知公司于2019年7月5日与优某公司签订协议,成为其技术支持伙伴。亦即,从纸上绝知公司成立(2019年5月21日)至其合作伙伴优的产品(UMAX6)显示具备手指定位与识别功能(2019年7月4日),历时不足两个月。

4.当事人陈述及其参与研发与访问权限等证据,证明各自然人被告均有接触涉案技术秘密的机会与渠道

证据表明,翎腾公司为推进“手指指尖识别”项目成立了专门研发小组。张某、李某、王某、黄某四被告作为该公司员工参与了项目研发:张某任技术总监(CTO),王某为AI工程师,李某为嵌入式AI软件开发工程师,黄某负责图片标注。该四人确认,张某、李某、王某拥有Trello平台各项目组的访问权限。据此,张某、李某、王某、黄某均有渠道或机会接触翎腾公司涉案秘点1-7所涉技术信息。


五、围绕不侵权主张固定证据,以研发流程与客观条件为基础,审查抗辩合理性

最高院认定,纸上绝知公司等五名被诉侵权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侵犯涉案商业秘密,主要原因在于其主张的“独立研发”与客观事实不符。尽管该认定本身不涉及复杂的技术原理,但判决在说理层面的展开方式,对降低技术事实的举证与认定成本、增强类案裁判的参考价值,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1.被告抗辩理由与法院审查要点

(1) 被告主张其技术来源于谷歌在GitHub上于2019年1月19日发布的一个开源子项目(最后更新时间为2019年2月7日),并仅对该代码作了适配性修改。其表示未对训练代码作实质性改动,也未将其纳入版本管理系统,仅保存在张某个人计算机中;

(2) 被告辩称因客户对成本敏感、摄像头品质一般,故采用谷歌于2018年公开的A架构以满足OCR精度需求;并称自2019年6月1日起自行编写全部代码,使用GitHub进行版本管理,至7月24日形成可交付版本,12月20日再次更新。向法院提交的代码为2019年12月20日版本,核心部分与7月24日版本一致,其余部分则基于麻省理工学院同年4月20日发布的开源代码;

(3) 最高院指出,将从不同来源获取的开源代码整合为初始模型,再通过大量训练形成完善模型,是研发的关键与难点,需投入大量适配、整合与调试工作。而翎腾公司自2017年9月起进行技术可行性探讨至产品上线,历时约一年五个月。被告虽强调其技术方案在标注方法、图像与数据库等方面与原告完全不同,且识别区域更宽、结构更复杂,研发周期却显著短于原告,该主张明显违背研发活动的一般经验;

(4) 证据显示,被告2019年4月10日发布的演示视频尚不具备手指定位与识别功能,而同年7月4日视频已可实现手指点读,说明在此之前已完成相关识别算法的训练。然而被告却称“全部代码”于7月24日才形成。此外,其提交的保密证据硬盘中文件修改时间多为2019年10月17日,部分子文件夹修改时间更晚,跨越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2.涉案技术为机器学习模型训练,应与现代基础视觉模型相区分

(1) 本系列动作由人工智能系统完成,需赋予其近似人类的视觉感知、辨识与响应能力,这依赖于对模型进行高频、高强度的训练。例如,准确识别手指是实现商业化应用的基本前提;

(2) 模型通过持续输入数据并依据反馈调整参数,在“学习-测试-反馈-再学习”的循环中不断优化。数据的多样性与规模直接决定模型的智能边界与泛化能力。在缺乏充分数据训练的情况下,仅凭组合多个开源代码即实现与原产品相当甚至更强的功能,不符合技术开发的一般规律;

(3) 模型训练实为将输入数据映射到特定标签的过程,其能力严格受限于训练任务所设定的边界。例如,一个仅被训练识别“猫”的模型,无法识别“狗”,因其内部参数未学习“狗”的特征;

(4) 需说明的是,本案所涉为在“猫”与“非猫”二分类任务上训练的机器学习模型。而在海量数据集上预训练的基础视觉模型,因学习的是通用视觉特征,具备识别训练任务之外类别(如“狗”)的潜力。即便如此,模型输出质量仍根本上取决于预训练数据的类型、规模与质量。最高院关于数据依赖性的判断在两类场景下均成立。

3.冗余功能与用户需求不符,可作为推定侵权的重要事实

(1) 演示视频表明,双方产品在设备斜放约45°的情况下仍能准确定位和拼读单词。翎腾公司产品为柱状摄像设备,使用中存在随意摆放的可能,因此斜向识别属硬件形态带来的实际需求。内部研发周报显示,该公司曾安排黄某专门负责该功能的实现;

(2) 纸上绝知公司的产品为学习平板,用户通常将屏幕正对文本与视线,斜放设备既不符合使用习惯,也无现实必要。然而,被诉侵权技术却实现了在斜放场景下的准确定位与识别;

(3) 该功能对原告属于“硬性需求”,对被告则属“冗余功能”,二者技术方案在该点上高度一致,可作为推定被告借鉴或使用原告技术秘点4的重要依据。

4.技术秘密指向的是底层方案,而非最终产品或芯片

(1) 翎腾公司要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实为构建“指尖识别与定位”人工智能模型过程中所使用的训练图片与训练代码共同组成的技术方案,属于支撑硬件实现功能的底层逻辑,并非最终硬件产品或其中芯片本身;

(2) 该技术方案可搭载于不同形态的硬件设备,服务于不同用户群体,也可被进一步优化或扩展功能(如需更强算力芯片支持)。不能仅因硬件形态、功能细节、用户群体或芯片配置存在差异,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信息与涉案秘点不同;

(3) 根据二审中同一测试者对双方产品(“一答AI英语阅读伴侣”与“读C12 Pro”)的比对演示,被诉侵权技术信息与翎腾公司秘点1、3、4、5构成实质相同的可能性较高;

(4)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使用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制,既包括直接照搬,也包括改头换面式的使用(如修改、调整、优化等)。本案关键在于,被告在不到两个月内即推出功能相近的产品。即便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技术信息与秘点1--7存在区别,也不能证明其在2019年5月至7月期间“从未使用”原告技术;

(5) 最高院指出,一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技术与秘点1--7存在明显区别”的认定与分析有欠严谨,应予纠正,并认定翎腾公司关于五被告共同侵权的主张成立。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技术秘密侵权诉讼中,权利人应当构建完整的证明体系,重点论证技术秘密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已经形成、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技术秘密之间存在实质性关联;法院在认定侵权时,确立了"接触+推定"原则的适用标准。当权利人完成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其若不能就技术来源、研发周期合理性等作出令人信服的说明,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判决为机器学习模型训练领域的技术秘密保护提供了清晰指引,对企业完善内部合规管理、强化技术保护措施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也为同类案件的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范本。这一标杆性判决,不仅彰显了司法机关对技术创新的保护力度,也为人工智能产业的商业秘密保护划定了清晰边界,必将为科技创新营造更加规范的法治环境。



本期校对排版:林小棋


   向上滑动阅览脚注

[1] 一审案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 73 知民初 437 号。

[2] 《员工在Github上非法披露软件源代码案丨“实录系列”之花儿绽放案》,作者:李德成、白露,载微信公众号“李白论商秘”,2025.09.19.

[3] 公有云服务:gitlab.com 是 GitLab 提供的多租户软件即服务 (SaaS) 产品,无需安装或维护即可使用; 私有化部署:将 GitLab 软件(包括其所有的代码库、数据库、前端界面及配套工具)安装并运行在自己的服务器上。

[4] 参见《角色和权限》,载极狐Gitlab官网“角色和权限-GitLab-GitLab文档中心”, https://docs.gitlab.cn/docs/jh/user/permissions/#roles2025年10月31日访问。极狐是一家独立经营运作的公司,具有中国大陆、中国香港及中国澳门地区GitLab产品的永久唯一独家授权,并向用户提供本地化的GitLab产品。

[5] “公共访问目录(/public)”是项目根目录下的一个普通文件夹,其名称就叫 public。它的作用类似于一个静态资源托管文件夹。开发者可以把希望被公开访问的文件放在这里,比如项目的产品介绍截图、演示视频、设计素材、公开的说明文档等。对这个目录的“查看”权限,仅仅意味着可以看到并下载这个文件夹里的静态文件。

[6] 参见《项目和群组可见性》,载极狐Gitlab官网“项目和群组可见性-GitLab-GitLab文档中心”,https://docs.gitlab.cn/docs/jh/user/public_access/#private-projects-and-groups ,2025年10月31日访问。


本文来源:李白论商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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