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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炳斌|人工智能法学之类比方法及其省思:以AIGC著作权保护问题为例

数字法治 • 2 月前 • 100 次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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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为中国社会科学院主管、法学研究所主办的法律学术双月刊。本刊坚持学术性、理论性的办刊宗旨,着重于探讨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致力于反映我国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和最高学术水平。本刊曾获中国社会科学院优秀期刊、全国百强社科期刊、中国政府出版奖提名奖、法学类顶级期刊等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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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在应对新技术引发的新问题时,类比成为一种重要的思维工具。类比是人工智能法学研究中的重要方法,在认知便利性、维系法律体系的连续性与自洽性、促进法律制度的创新发展等方面展现了独特优势。在探寻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的著作权定性时,不同论者诉诸多种类比方法,但均面临争议且存在不足。分歧一方面源于人工智能的独特性,另一方面则可归因于类比方法本身的内在局限。类比方法的改进之策,可在实践理性的指引下,以“反思的平衡”为核心方法论展开,追求“反思性类比”。类比应超越对相似性的直觉感知,也并非仅关注相似性,而是要进行“相似—差异”双轨分析,并要求多重推理路径的互验与批判性对话,且进入“反思的平衡”下的动态调适过程,从而超越单一类比、表面特征类比。在AIGC著作权保护问题上,完美类比并不存在,即便经由类比承认AIGC的著作权保护,仍需注意差异,走向AIGC的弱保护或低强度保护。


关键词:人工智能;类比推理;AIGC;著作权;实践理性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类比方法在人工智能法学研究中的地位与优势

三、AIGC著作权保护中的类比方法审视

四、类比方法的内在缺陷

五、类比方法的改进策略

结论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一种社会应用广泛的颠覆性技术,人工智能对人类社会的法律秩序提出挑战。内容生成作为当下人工智能应用的主要领域,致使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的著作权问题尤为突出,我国学界对此展开了激烈讨论,甚至非知识产权学者也加入其中,可见其争议之巨、影响之大。实务判决亦存显著分歧,法律适用可谓面临困境。


在应对新技术引发的新问题时,类比成为一种重要的思维工具。然而,类比并非易事。正如卡洛所说,“法院一直在努力寻找适用于互联网的恰当隐喻,并将再次为机器人技术而苦恼”。外国学者指出,生成言论的人工智能系统可被视为发言者,或可视为平台或工具,亦可被视为数据处理者、提供建议的医生或复杂的高风险系统。如下文将详细梳理的,我国学界对“AIGC像什么”这个问题的讨论呈多元图景。司法实践中,我国AIGC“文生图”著作权保护第一案即“春风案”的判决也运用了类比方法,将人工智能与摄影技术进行类比。但是,类比方法并非严密的逻辑推演,存有内在缺陷,从我国学界关于AIGC的多元类比中,亦可见类比运用存在的纷争。鉴此,本文以反思的态度对待类比推理,以AIGC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为例,探讨人工智能法学研究中的类比方法及其改进,最终以“实践理性”为基本指引,在“反思的平衡”方法论框架下提出类比推理的改进策略,以促进类比推理在新兴法律领域应用的方法论觉醒和方法论自觉。


二、类比方法在人工智能法学研究中的地位与优势

本文所谓类比方法,指的是方法论上的类比推理,是在解释或论证某一观点的推理逻辑中运用类比,而不局限于法律适用时针对法无明文规定时的类推适用。需要强调的是,这种类比的目的是论证说理而非简单修辞,在此意义上有别于文学创作中主要起修辞和描述作用的类比手法。类比推理的背后是类比思维,两者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此种方法或思维具有独特优势,是人工智能法学研究中的重要方法。


(一)类比是人工智能法学研究中的重要方法


人工智能的飞速发展对现有法律秩序构成显著挑战,引发了诸如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定性、自动驾驶系统的责任分配、算法歧视的民事规制以及深度伪造的刑事责任等一系列新型法律问题。在这些新兴领域法律规范尚付阙如的背景下,类比推理作为法律推理的核心方法之一,可为人工智能法学研究提供重要的方法论支撑。


面对技术发展引致的法律不确定性,类比推理常被作为一种关键工具。“在应对法律不确定性的三种潜在回应方式——利用类比来扩展现有法律、创造新法律或重新评估法律制度中,法律行动者压倒性地倾向于选择第一种方式。”类比法由此成为应对新技术的法律挑战的一种“常见方法”。鉴于生成式人工智能、脑机接口等新兴技术的迭代速度远超立法周期,而法律固有其稳定性与保守性,类比推理在应对人工智能技术带来的新问题时,往往成为一种优选的思维策略。


当然,类比推理的价值远不止于应对技术引发的法律不确定性,它在法律论证和推理中均占据重要地位。在以判例法为基础的英美法系,案情与先例的比对在本质上即为类比,它被视为“像律师那样思考”的关键。美国学者桑斯坦指出,大部分法律推理在本质上是类比的。亦有学者或强调其在法律论证中的常用性,或视其为法律推理的显著特征。在大陆法系,类比的重要性亦得到广泛认可。德国学者考夫曼认为类比在法律适用中居于中心地位,恩吉施则视其为填补法律漏洞的最著名的方法。此般论断深刻揭示了类比推理的重要地位。类比的重要地位在新兴问题层出不穷的人工智能法学领域将会更为突出,不同论者在AIGC著作权研究中往往诉诸类比,即是明证。


(二)类比推理的优势


1.认知便利性


人工智能法学研究的对象不是已有明确认知的旧事物,而是充满争议、尚无定论的新事物。此时,类比是帮助认识新事物的关键方法,其重要原因在于类比推理的认知便利性。


类比是一种重要的启发性思考工具,在解决新兴技术带来的新法律问题时具有独特的认知优势。面对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带来的新法律问题,法学研究者往往面临术语陌生、结构繁复与适用基础薄弱等多重挑战。类比推理通过发现新问题与旧问题之间的相似之处,构建“相似性联想”的认知桥梁,借助熟悉的分析框架解释和评价新问题,有效降低认知负荷。当然,类比推理并不提供问题的终极答案,而只是作为解决新问题的启发性思考工具和论证说服工具,其定位是一种具有认知优势的方法。问题的最终解决仍需在运用类比的基础上,在既有法律体系中为新问题探寻适宜的逻辑定位与应对路径。从“后见之明”的角度看,探明新事物的法律性质之后,类比方法似乎可有可无,但当面临新问题和疑难问题时,类比方法作为启发性思考工具、论证说服工具的作用不容湮没。类比推理的认知便利性源于其“以已知推未知”的思维结构,这一思维其实是人类认知和学习的核心机制之一。人类在面对新事物时,会自然地与已有经验比较,建立联系以进行理解和记忆。心理学研究还表明,类比思维具有生物认知工具的原始性。皮亚杰的认知发展理论揭示了儿童通过“同化”和“顺应”来构建知识体系,有研究甚至认为某些非人类动物亦具备初步类比能力。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常通过比较相似情境来理解未知事物,体现了人类认知的自然倾向。类比思维的广泛应用得益于其认知便利性,在法律领域亦不例外。在我国AIGC著作权保护的开拓性案例中,法官将人工智能类比为照相机之类的工具,并参照摄影作品的保护逻辑进行处理,且不论这种类比能否服众,其无疑极具认知的便利性。


需要说明的是,类比方法在人工智能法学研究中运用的目的并非认知技术原理,而是致力于认知新技术引发之新问题的法律属性。以AIGC著作权问题为例,在技术原理上探明AIGC的生成过程或许并不困难,但是知道AIGC的生成过程不等于就能准确把握AIGC的法律属性。AIGC生成过程中各种因素混杂,最重要的是介入了人工智能这个既具有自主性又不具有主体性的因素,由此人工智能的工具性、自主性、非主体性以及人类的选择性交相混杂,直接在著作权法框架下论述行为或产品性质过于抽象,AIGC性质认定难以准确把握。因此,需要运用类比方法,通过梳理与类比对象的相似与差异之处,逐步认清AIGC的法律性质。在此,类比是把握新事物法律属性的方法,使得对新事物的性质认定更加简明直观。


2.维系法律体系的连续性与自洽性


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对既有制度带来冲击,既有规则能否适用存疑。类比推理此时充当连接“旧规范”与“新问题”的桥梁,将新问题纳入传统规范范畴,从而维系法律体系的连续性与自洽性,避免另起炉灶、贸然创制新规可能导致的体系紊乱。


人类的法律体系运作至今,已经形成了稳定的体系,既有法律条文和概念构成的外部体系,也有法律原则和价值取向构成的内部体系,法律的体系性不容打破。运用类比是对法律体系自我延续能力的信赖,其功能不仅在于过渡性调适,也在于制度性引导,在制度更新和法秩序演进中发挥基础性作用。此现象的心理学根源可溯至“现状偏见”。现状偏见导致人们在遇到新技术问题时,倾向于使用现有的法律框架来理解和应对,这避免了新技术环境下的制度重构成本。需强调的是,此种“旧瓶装新酒”的路径并非全然保守,其在原有框架内解决新问题的尝试本身即蕴含着探索与创新的因子。


3.促进法律制度的创新发展


类比是人类创造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甚至有观点将人类创造力定义为“将一个有问题的现象视为或解释为已经存在于自身概念库中的典型模式的一个意外或不寻常的实例的能力”。类比思维历来是人类发明创造的秘钥之一,通过类比思维进行创造的例子比比皆是:鲁班发明锯子是从锋利的茅草中得到启发,气球的发明灵感源自蒲公英果实的飞行方式,锅炉的发明则是受到人体心脏及血管系统的构造启示等等。“具有远见卓识的科学家,大多是运用类比的高手。”康德亦言:“每当理智缺乏可靠论证的思路时,类比这个方法往往能指引我们前进。”


在法学领域,类比思维的创造性同样不容小觑。奥地利学者埃利希在《法律逻辑》中称,法律中的类比是“人类精神所能达到的最高状态”,“不仅在原理、同样在结果上是创造性的”。我国学者亦认为:“类比推理的一个重要价值就在于它能开创新的意义,推进思想。相较于严格的演绎推理,类比推理的最大特点便是具有扩张性,能够修正或扩充概念。”类比推理在法学领域的应用,得益于法律体系的开放性。法的“内部体系”要求法律秩序体系的自洽性,但同时又是一种开放的、始终处于发展中的体系。无论是具体法律适用中的类推解释,还是制度构建中诸如法人的“拟人化”类比、知识产权与物权的类比、虚拟财产与传统财产的类比、国际条约与民事契约的类比、网络版权侵权免责情形与物理世界“安全港”的类比,类比在促进法律体系的创新发展方面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当法律需要解决新客体的保护、新不当行为的规制等问题时,类比在规则发展演变方面的作用功不可没。面对人工智能技术的挑战,法律体系的创新发展亦有赖于类比的应用。


三、AIGC著作权保护中的类比方法审视

互联网有信息高速公路、网络空间等不同类比,数据也存在石油、阳光等不同类比,人工智能亦复如是。在探寻AIGC的著作权定性时,不同论者诉诸不同的类比方法。针对AIGC的各类比也深刻影响着论证推理的结论。这些类比大致可沿一条从“工具性”到“自主性”的轴线分布:一端极力强调人工智能的工具属性,另一端则突出其自主性。


(一)与摄影作品的类比


将AIGC与摄影作品类比,实质上预设了人工智能的“工具论”定位,即将人工智能视为一种创作工具,只不过相比传统工具而言更具智慧。摄影作品为AIGC的著作权定性提供了一种历史参照,此类比框架的提倡者倾向于认为AIGC著作权之争类似于早期是否保护摄影作品的争议。彼时,摄影因依赖机械装置而被质疑其艺术性价值,但最终法律承认了摄影师通过选择角度、光线控制等“选择与安排”所体现的独创性。在AIGC生成过程中,用户可以通过提示词设定生成方向,通过调整参数控制输出风格,这也是通过技术工具进行内容生成。具体到独创性判断上,摄影作品被视为判定AIGC独创性的“范例”,即AIGC“独创性的来源则会同摄影作品一样转移至不可视之处,即作者对机械性、操作性元素的选择和安排”。这种寻求历史类比的观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体现。“春风案”中,法院将生成式人工智能与相机进行类比,认为两者都是人创作的工具,只不过随着技术发展,创作工具愈发智能化,但这并不影响生成内容中体现出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在摄影类比框架下,人工智能和相机一样成为将人类意志转化为具象表达的工具,只不过人工智能是技术迭代下产生的新创作工具。AIGC和摄影作品一样,都被认为是技术中介化的机器创作,论者企图在机器创作中挖掘出人的智力投入,并由此论证机器生成的内容中存在人的独创性及相应的人类作者。


有学者在摄影作品类比框架下,注意到人工智能与相机在执行人的构思上存在显著差异,从而主张相应调整认定摄影作品独创性之“构思决定论”下的判断要件。这是摄影作品类比运用中的进步,但一方面仍需对类比方法作进一步的体系性反思,另一方面,这一类比的底层逻辑仍面临挑战,摄影作品类比能否有效涵盖AIGC的应用场景,仍存争议。摄影作品类比的最大困惑在于人工智能可否被视为创作工具,这可能不宜一概而论。


(二)与“拼贴画”或“视频剪辑”的类比


“工具论”定位下的另一类比着眼于用户行为,将用户通过多轮指令修改、调整、筛选输出内容的过程,类比为“拼贴画”或“视频剪辑”等演绎创作行为。其核心在于,用户通过多轮选择修改调整人工智能输出的内容,形成最终满意的结果,类似于拼贴画或视频剪辑等创作方式中对局部画面或视频元素的选择组合。在拼贴画或视频剪辑中,借助工具裁剪不同画面或视频进行组合的过程体现了人的智力选择和个性偏好,从而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有学者对这一类比提出质疑,认为在“文生图”场合,从原始图片到最终图片的演变是“多次重画”的结果,而非“裁剪编排”的结果。


“拼贴画”或“视频剪辑”的类比重在揭示用户在AIGC生成过程中对元素组合的个性化选择和干预行为,虽着眼于行为视角,但本质上仍是将人工智能视为如剪刀、胶水、剪辑软件之类的工具。这种着眼于行为的类比实际上是人工智能“工具论”的另一翻版,共享“工具论”的短板与争议。


(三)与动物的类比


人工智能不是法律主体,那么它更类似于传统创作工具还是其他?另一种思路是将之类比为动物。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算法创作更类似于野生动物“创作”的情况。工具类比与动物类比虽然均着眼于人工智能的非主体性,但其推导出的结论截然不同:工具类比会导致将权利归于使用者,动物类比则导致将AIGC归入“无作者”的类型,直接归入公共领域。此观点认为,人工智能与动物的共通之处在于均非适格的法律主体,缺乏人格与创作意识,因此无法成为著作权激励的对象;从劳动价值理论看,著作权法保护的劳动也排除了动物或机器的“劳动”。


动物类比突出了人工智能与动物在缺乏人格和意识方面的相似性,强调了著作权法以“激励人类创造性劳动”为核心宗旨的立场,是对传统理念的坚守,具有可取之处。然而,其弊端亦较为明显。第一,掩盖了人工智能内容生产与动物“创作”的本质差异。动物“创作”多具偶然性,而AIGC具有系统性、涌现性。人工智能通过概率计算与统计,能够解析复杂语义,模仿特定风格,在人的指令调整下优化输出结果,其类人性、拟主体性的特征使之与动物的本能反应存在本质区别。第二,漠视了人的作用。其未能充分评价从人类指令到机器执行再到人类筛选的创作链条中人的智力贡献,将AIGC与动物本能行为的产物混为一谈。第三,可能导致不良后果。动物类比致使AIGC著作权的完全否定,企业或个人用户通过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面临被任意复制的风险,将导致市场秩序混乱。


(四)与“教师给学生布置作业”的类比


人工智能介于工具和自主之间,与工具论下的摄影作品、拼贴画等类比不同,有学者在AIGC著作权研究中,将用户向人工智能发出指令类比为教师给学生布置作业。其旨在揭示指令的提供者与实际表达的创作者之间存在区别,由于用户无法直接控制具体的表达性元素,故不应被认定为作者。


此种类比巧妙地揭示了人工智能在内容生成过程中的自主性,但可能因过于突出其自主性而产生问题:其一,类比之中存在法律地位不匹配的问题。学生是独立的法律主体,而人工智能不是,类比对象在法律地位上存在根本差异。其二,控制和干预程度存在差别。教师通常不深度介入学生的创作过程,而人工智能使用者可以不断调整提示词、修改参数,在多轮交互中逐步塑造最终内容。有些绘图类的人工智能工具甚至提供细粒度调整功能,用户可以对风格、色彩、光线等表达性要素进行高度干预,远超布置作业范畴。从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方向看,在人工智能的自主性增强的同时,用户的交互机会也在增多,用户对内容生成的干预程度也可以相应提高。在如此背景下仍一概否认其中的创作行为,值得斟酌。


(五)与“委托创作”的类比


与“教师给学生布置作业”类比相似的是“委托创作”类比。在“春风案”中,法官其实考虑了两种类比,最后选择了将人工智能类比为相机之类的工具,而摒弃了“委托他人绘画”的类比,其理由是受托人有自己的意志,而人工智能没有自由意志、不是法律主体,如此差异导致委托创作的类比不能成立。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原告的行为的确仅为“提出一定的需求”;亦有学者认为,法律评价的对象应当针对“提出绘画需求”这一行为本身,而与受托方是否具有自由意志、是否具有法律主体地位无关,从而支持“委托他人绘画”的类比。


针对“提出绘画需求”这一行为进行评价,的确抓住了关键行为,但若仅针对这一行为进行评价而不考虑其他,就存在简化风险。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委托创作的类比过度侧重于行为的物理现象,而忽略了其背后的法律关系。在知识产权领域,同样是“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既可能是侵权行为,也可能是合理使用。对相同或相似行为的法律评价需要置于具体法律关系或结构之中,不能仅凭单一行为就确定其法律后果。此外,“用户—人工智能”之间可以存在互动关系,用户可能对具体表达作出创造性贡献,而不是简单的任务委托。将“用户—人工智能”的关系类比为“委托人—受托人”的关系,未必恰当。


可以说,摄影类比、拼贴画类比突出了人工智能的工具属性,低估了其自主性,而布置作业类比、委托创作类比则可能夸大了人工智能的自主性。两者各执一端,凸显了为AIGC寻找恰当法律定位之复杂。


(六)与“画廊选画”的类比


为凸显用户行为的非创作性和被动性,有观点将之类比为“在画廊中选择符合自己心意的画作”。该类比的优势在于化繁为简,将用户的行为直观地归结为“选择”,强调用户的选择性而非创造性,从而否定AIGC的著作权保护。


化繁为简是这一类比的优势,但其问题也在于过度简化,未能反映出AIGC生成过程中的交互性,忽略了用户在生成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干预和创造性贡献。画廊中的选择者只能在既有作品中选择,而在人工智能内容生成的过程中,用户可以通过调整提示词、参数、风格等方式影响最终输出。用户的这种干预程度与画廊选画截然有别,从而根本上削弱了该类比的恰当性。


由上可见,就AIGC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各种类比往往抓住AIGC的某方面特征而淡化甚至忽略其他特征,此种现状值得反思。


四、类比方法的内在缺陷

类比分歧的产生,一方面源于人工智能的独特性,另一方面则可归因于类比方法本身的内在局限。在哲学史上,尽管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康德、尼采等西方哲学家是类比的坚定拥护者,但以霍布斯为代表的学者对此持反对态度。这种哲学分歧表明,类比方法并非尽善尽美,类比策略的改进需正视其内在缺陷。


(一)理性不足:类比推理的非严格逻辑性


首先,类比推理作为一种实践导向的思维方式,其结论在形式逻辑上缺乏必然性。演绎推理旨在从普遍前提中推导出必然结论,其逻辑结构确保了结论的确定性;相比之下,类比推理依赖于事物间的相似性,其结论仅具或然性而非必然性。相似性本质上是一种程度判断,而非“全有或全无”的属性。在AIGC著作权保护问题的讨论中,类比的非严格逻辑性亦深有体现。人工智能与传统工具的相似程度几何,AIGC在多大程度上“类似”人类作品,这些均为程度问题,缺乏绝对标准。因此,基于相似性的推论无法得出具有绝对效力的逻辑结果。


其次,类比推理在相关相似性的选择上存在主观性。现有研究指出:“含混不清的相似性这一概念成为了推理的支点。”类比的核心在于对相关相似性的判断,但这并非客观事实的发现,而是类比者基于特定目的与价值取向的选择。待比较事实抽象层次的选择、现有规则意图的诠释以及相似与差异的选择,无不渗透着主观色彩。正如德国学者克卢格所言,“在文献和司法实务中,凡是当某个案件的判决主要取决于某个制定法条款能否类比适用时,不同人的观念之间都会大相径庭”。这种主观性与法律现实主义的核心洞见不谋而合,即法律推理远非纯粹的逻辑演算,而是深受决策者个人的独特特质、倾向、偏见和习惯的影响。法学研究中也是如此。在AIGC著作权保护问题的探讨中,不同类比的背后往往是对维持现状还是制度革新、是否承认新型创作方式等立场的选择。类比因此成为看似客观中立、实则承载并隐匿了价值选择的论证策略。面对同一事实,不同的推理者可能建构出不同的相关相似点,从而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这种不可避免的选择性使得类比推理难以完全实现客观化,其更类似于一种说服性而非证明性的论证方式。


最后,类比推理常表现出跳跃式思维与对直觉的依赖。有效的类比往往需要一种创造性的跳跃,以把握不同事物之间的关联。这种洞察并非源于严密的逻辑推演,而是更多依赖经验判断与感性把握。例如,判断AIGC是否体现了独创性,常需人们基于对艺术创作与技术原理的综合理解,进行一种直觉性判断。尽管直觉在法律实践中尤其是在应对新技术带来的法律挑战时不可或缺,但若过度依赖直觉而缺乏理性审视,则可能导致推理过程缺乏透明度与可检验性,增加任意性与不确定性。例如,仅仅因为AIGC在形式上与人类作品相似,就简单地认定其享有同等著作权保护,而忽略其生成机制与人类智力投入在程度上的差异,可能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偏差。因此,在运用类比推理探讨AIGC著作权问题时,需警惕过度依赖直觉和跳跃性思维所带来的风险。


(二)认知陷阱:类比推理的简化、固化和僵化风险


类比推理存在过度简化复杂问题和忽略关键差异的风险。类比推理作为一种启发式思维,提供了一种认知捷径,是“简化法律研究与分析中的陌生结构”的逻辑步骤。这种便捷的启发式思维虽具高效之优,但也伴随两大认知陷阱:一是易受表面相似性误导,二是淡化甚至忽略关键差异。类比是一种“像什么”的判断,意味着源项和目标项之间必然存在差异。有些差异可以忽略不计,但有些差异对新事物法律属性的认定具有实质影响,不容在简化中忽略,而需正视其存在和影响。然而,类比者往往倾向于被表面的、具体的相似性吸引,而忽视深层次的、抽象但更关键的结构性差异。此外,在法律这一对抗性强、结果导向的领域,“先有结论,后找理由”的动机性推理亦加剧了对关键差异的有意忽视。正如学者所指出的,“一种为了实现即时目标而使用的类比,可能会掩盖某项技术在架构、社会用途或二次影响上的关键差异,从而建立一种具有危险性且持久影响的理解”。


就AIGC而言,不同类比或多或少都存在简化风险。工具论的类比试图在既有著作权框架中寻求最“舒适”的解决方案,却简化了人工智能在内容生成中的作用。与被动执行指令的传统工具不同,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贡献不再是简单的“执行”,而是带有某种程度的“生成”乃至“涌现”。将此过程完全等同于人挥动画笔,就忽视了机器创作的复杂性。拼贴画类比低估了人工智能的作用,并在“谁是艺术家”的问题上造成了新的模糊:是人工智能的使用者,还是“执行”了拼接的人工智能?传统拼贴画的著作权通常归属于进行了独创性选择编排的艺术家,但这一角色在AIGC中是分裂且不清晰的。布置作业和委托创作类比拟人化色彩颇浓,将人工智能理解为类似于传统的独立创作主体,忽视了其没有法律人格的本质。画廊选画类比的简化缺陷最为严重。该类比将人的行为简化为选择最终成果,完全忽视了人在创作过程中的介入,而创作过程正是AIGC争论的焦点。总之,AIGC的生成过程较为复杂,人机互动也存在多样性与复杂性,简单的类比往往只能抓住其某一个或几个特征,而忽视了其复杂性和关键差异。


进一步地,类比存在固化和僵化风险。类比固化在认知心理学上的根源在于思维定势和路径依赖。一旦某个类比被成功运用,尤其是当其作为典型案例宣传后,类比者便倾向于捍卫这一类比而忽视技术的持续发展。人工智能技术正处于高速发展和不断迭代之中,其能力和特性在持续演变。固守陈旧的类比会遮蔽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性,从而阻碍法律制度的创新与发展。此外,固化的类比还会走向僵化。强行将新技术纳入旧框架,可能导致规则扭曲,陷入“普罗克拉斯提斯之床”的陷阱。固化模板、硬套类比并不可取。类比的改进策略需要正视这些潜在风险。


尽管类比方法存在内在缺陷,但仍具独特优势。类比方法这种双重性的根源在于其并非“是什么、不是什么”的判断,而是“像什么”的判断。“像什么”的判断一方面赋予了它认识新事物的独特优势,另一方面也决定了其结论并非绝对精确,存在缺陷。类比方法的优缺点同根同源,难以分割。若要彻底根除其缺点,就必须抛弃“像什么”这个判断核心,这无异于取消类比方法本身,其独特的认知优势也将荡然无存。因此,针对类比方法的缺陷,整体上的定位是“改进”,而不是“完全克服”;完全克服既不科学,也不现实,等于放弃法学思维中的一个常用工具。事实上,任何方法都有其局限性,不存在完美无缺的方法。在承认并理解类比方法之内在缺陷的基础上,需要寻求科学的改进之策,从而最大化其积极作用。


五、类比方法的改进策略

类比方法兼具优势与缺点,优选策略并非摒弃类比,而是通过实践理性和理论支援加以改进。本文将以实践理性为基本指引,提出基于“反思的平衡”的类比方法论框架,以弥补类比方法的缺陷。下文具体方案中的“相似—差异”双轨分析、多重推理路径的互验等策略,旨在化解类比简化的风险,而批判性对话、反馈修正的策略,则旨在化解类比固化和僵化的风险。


(一)实践理性的基本指引


类比推理并非严格的逻辑推导,在很多情形受直觉影响,容易陷入“非理性主义”的泥潭。应当超越“拿来主义式”的简单援用,走向理性主义,才能寻得最为适合的类比。在理性主义的视野下,类比推理属于实践理性的范畴。正如桑斯坦所言,类比推理“是在法律(以及其他领域)中运用实践理性的核心组成部分”。


“实践理性”是一个哲学概念,是指用理性来规划、选择、执行行动的能力。它旨在寻求“行动的理由”与“应当做什么”的理性判断。《斯坦福哲学百科全书》对其定义如下:“实践理性是人类通过反思解决‘做什么’问题的普遍能力。这种深思熟虑至少在两个意义上是实践性的。首先,就其主题而言,它具有实践性,因为它与行动有关。其次,就其后果或结果而言,它也具有实践性,因为对行动本身的反思会直接促使人们采取行动。”正统亚里士多德的实践理性概念强调“深思熟虑”在其中的中心地位,实践理性具有谨慎的特点。


实践理性的品质特性在于反思和深思熟虑。实践理性的反思性意味着它是一种可反思、可辩护的理性,允许论辩空间,并非武断决策。深思熟虑的特性则意味着“明智”和“审慎”是实践理性不可或缺的品质。亚里士多德在《尼各马可伦理学》中提出实践的智慧时,使用的词语即是“明智”,“明智”的人的特点是“善于考虑”。因此,实践理性与审慎精神也被相提并论。实践理性并非基于逻辑推演得出确定的答案,其有赖于审慎思考。对个体而言,实践理性意味着个人意志能够依据德性或者道德、法律审慎行动,而非仅仅受到本能或欲望的驱使。


将实践理性应用于类比方法,其核心在于指引人们作出明智的、审慎的“类比选择”行动。具体而言,实践理性可以引导人们深思熟虑如下问题:为什么选择此种类比,其背后的理由是什么,所选择的类比在多大程度上符合人们追求的规范性目标,这种类比会带来何种可欲或不可欲的后果,等等。在AIGC场域,无论论者持偏向于工具论的类比,还是持偏向于拟人化的类比,均需超越简单的直觉而进行深思熟虑的理性思考,并将理由展现出来。实践理性的反思品质还意味着,这种深思熟虑并非一蹴而就,而需不断调整,存在一个反馈修正的机制。通过这种审慎的思考过程,实践理性可以增强类比推理的理性程度。


(二)“反思的平衡”的方法论框架


1.“反思的平衡”的方法借鉴


面对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人们需要的是一种更具动态性和适应性的类比方法,这也是为了克服类比的弊端。在此,可以借鉴罗尔斯在其经典名著《正义论》中的核心方法——“反思的平衡”。“反思的平衡”所要达到的结果是:“它既表达了合理的条件;又适合我们深思熟虑的并已及时修正和调整了的判断”。“反思的平衡”强调深思熟虑,属于实践理性。罗尔斯解决的是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问题。在罗尔斯看来,“公平的正义是一种通过我们在反思的平衡中的深思熟虑的判断显示的、有关我们道德情感的理论”,并且“这种平衡并不一定是稳固的,而是容易被打破的”,需要根据新的信息和更深入的思考予以修正。“反思的平衡”追求的“是一种许多想法的互相印证和支持,是所有观念都融为一种前后一致的体系”。反思平衡的方法论是“一种合理面对分歧并寻求共识的对话生成过程”。可见,反思的平衡不仅持深思熟虑的态度,还通过许多想法的互相印证、批判性对话等过程,保障得出一个经过充分反思的结果。


“反思的平衡”是实践理性下的一种具体方法论。将其应用于法律类比,意味着类比不能是一个找到相似点、套用规则的简单过程,而是一个在直觉、初步类比、理论构建、原则考量和具体判断之间不断调整和相互印证的过程。这一理论方法可用“反思的平衡”概括,它为类比方法的运用提供了一种很好的批判性反思工具。


2.在“反思的平衡”中精进类比实践


(1)超越直觉:专业判断和理论构建的起点


法律类比推理始于对相似性的感知,但这种感知不是“盲人摸象式”的一知半解、以偏概全、乱加揣测的直觉感知,而必须是基于法律专业人士的知识、经验和专业技能的理性判断。法律专业知识使律师和法官能够感知非专业人士可能忽略的相关相似性,从而区分好的类比与差的类比。但是,仅仅依赖于专业知识和经验还不够,明智、审慎的类比尚需构建一种理论框架。正如德沃金所言,“没有理论的类比是盲目的”。有效的类比需要挖掘其背后隐含的原则或理论基础。法律中的类比推理是一种典型的专家型推理。基于此,“类比推理的一个鲜明特征是,虽然人们所看到的相似性确实基于某种原则或理论,但这些原则或理论往往早已深植于其思维过程之中,难以被有意识地察觉”。在心理学上,类比推理涉及所谓的“心理跳跃”,法律思考中的“心理跳跃”同样存在。就AIGC的类比而言,学者提出摄影作品、拼贴画、布置作业、画廊选画等不同角度的类比,均是基于专业性的观察与判断,但其理由却常常隐而不见。审慎的反思需要将“心理跳跃”依赖的原则和理论基础显性化,从而提升类比的专业性和可辩护性。比如,当追问关于AIGC的工具类比的理由时,相机与智能工具的相似性只是表象,其本质在于人对创作过程的干预和控制,并由此入手应用独创性的判断原理。


(2)“相似—差异”双轨分析:平衡中的核心调整机制


“相似—差异”的双轨分析是“反思的平衡”中不可或缺的维度。对类比的反思,不能只反思相似点,也应当反思差异点。如此,在综合考量和深思熟虑之后寻得最佳类比。


①相似性的判断与评估


法学论证中的类比是一种专业性类比,需要超越日常生活或文学创作中的感性认知。相似性判断不仅仅是表面特征的相似,而是有着由浅入深的层次性,可分为特征相似、结构相似以及更深层的实质相似。类比推理中的相似性识别,往往起始于对表面特征的直观判断。但从推理的有效性而言,特征层面的相似只是初步,真正具有说服力的类比推理更依赖于比较对象之间的结构性相似。当代认知科学对类比推理的研究,尤其以根特纳等人提出的“结构映射理论”为代表,为此提供了深刻洞见。根据该理论,有效的类比推理应更侧重于比较对象之间的结构性相似,而非仅仅表面特征的相似。


结构映射理论从形式层面阐释了类比的认知机制,哲学家则更进一步,聚焦于类比评估中的实质标准。例如,黑塞的实质性标准强调本质特征的相似性、因果关系及不存在本质差异。这意味着,一个有力的类比不仅需要在结构上有所对应,更需要在实质属性和因果链条上具有可靠的连接。


相似性判断在类比推理中具有基础性作用和功能。一方面,它提供了使用类比方法的基本正当性,另一方面,它将不恰当的类比排除在外。这两项功能的发挥均依赖于一种科学合理的相似性判断流程。本文认为,理性的相似性判断可以形成一个从表层特征到深层结构,再到实质内容的递进过程。在AIGC场域,将人工智能类比为相机或被委托创作者仅是针对表面特征,需要进一步挖掘其中的结构性关系进行评价。在摄影作品类比中,隐含的结构是“人—相机(人工智能)—作品(生成内容)”这一结构;在委托创作类比中,隐含的结构是“人—被委托者(人工智能)—作品(生成内容)”这一结构。对结构性关系的判断不能停留在结构中的某个部分,更不能将其拆解为各个要素进行判断,否则又将回到某个特征是否相似的判断。例言之,如果将前述结构进行分解,那么一端的人完全相同,另一端的作品(生成内容)基本相同,人工智能与相机、人工智能与被委托者的相似性判断又会回到某个特征的相似性判断,这样将使结构性相似的判断失去意义。就结构性判断而言,AIGC类比中的结构性关系是人在AIGC生成过程中的介入和控制,这才是判断AIGC著作权保护的关键所在。在此基础上,人是否有智力投入、是否在AIGC中存在独创性的体现,则是在本质特征的相似性上的探究。这种结构性相似、实质性相似的分析可以推演出去,应用于对其他人工智能法律问题的研究。


②强调差异分析


“反思的平衡”要求深思熟虑以及判断的修正调整,需要结合差异分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和实质性差异的判断紧密相关,两者需要进入一个互相权衡、互相修正的深思熟虑的反思平衡过程。


作类比时,对差异的关注至关重要。基于相似性选择了一种类比后,对差异的评估分析是确保类比之正当性的关键环节。仅当相似性的确压倒了差异性时,类比才具有说服力。因此,差异分析应当成为类比论证中的强制性环节。决策者需要全面考察差异,并明确论证为什么所发现的差异不足以否定类比。若差异构成类比事实之间的本质性差异,即应据此否定类比;若非如此,则差异的程度可以成为类比恰当性检查的工具。


就AIGC的著作权问题而言,在双轨分析框架下,必须直面AIGC的独特性质,并基于这些独特性调整现有法律规则的适用。对AIGC的保护需要避免完全肯定和完全否定两个极端,寻求场景化的区分思路。场景一是工具属性上的相似性压倒了自主生成上的差异性。当人对AIGC的生成具有较高的控制、选择和实质性贡献时,如深度编辑、修改、组合人工智能生成的元素,工具意义上的相似性较为显著,人工智能的自主能力不足以压倒工具性,摄影作品的类比较为合理。场景二则是高度自动生成的结果。在内容主要是人工智能自主生成、人类干预极少的情况下,自主性方面的差异胜出,但由于人工智能尚非法律主体,将AIGC的著作权归于人工智能也面临很大的法理障碍,将此种AIGC归入公共领域是一种更适宜的选择。对于难以判断相似性和差异性孰高孰低的临界情况,则应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否定类比的使用。此种思路也有利于激励人的积极干预和智力投入,以使人工智能的工具属性更为突出。


进一步地,即使经由“相似—差异”分析,人工智能在工具意义上的相似性胜出,仍需注意差异的存在,审慎对待AIGC的保护问题。在将AIGC类比为摄影作品时,相似之处在于摄影师和人工智能使用者都通过操作工具来生成图片。摄影师存在对构图、光线、瞬间的选择,人工智能使用者则存在对构图、提示词的选择和优化以及对生成参数的调整。但是,在差异轨道上,必须注意到AIGC的独特性,比如自动化生成、数据驱动特性等。这种差异将影响AIGC著作权保护的程度,容后再叙。


总之,差异分析是在“反思的平衡”方法论下确立类比的关键环节。一方面,差异可能影响类比的成立,这也是为了避免以偏概全、过度简化甚至忽略关键差异的类比;另一方面,若差异不足以推翻类比,仍可能对保护程度等法律效果产生影响。


(3)多重推理路径的互验:扩展平衡的维度


罗尔斯在构建其正义理论时,将契约论与反思平衡视为互为补充的“双保险”,二者协同作用,旨在为正义原则提供解释和证明。这一思想给人以深刻启迪:在面临争议的人工智能法学问题场域,人们需要的可能不仅是“双保险”,而是一套更为稳健的多重推理的互验机制,以确保结论的审慎与周延。


类比推理提供的是一个有待验证的“法律假说”,而非确凿无疑的法理命题。正如学者所言,“类比推理是这样一种推理:从它的前提出发推断出的结论只能是一个存疑的判断”。这种特性意味着任何单一的类比论证,无论其结构多么精巧,都无法为一项法律决策提供充分的理由。这就需要多重推理的互验机制。


在多重推理的互验机制中,其他推理路径可从不同角度对类比推理进行检视、修正、补充乃至否证。首先,价值评价关涉类比前提的内在正当性,为类比论证提供了内置检验。类比推理并非价值中立的逻辑推演。正如桑斯坦强调的,“不能进行评价性论证的人无法进行法律中的类比推理”。这一论断揭示出,法律类比的选择内嵌了特定的价值评价。因此,多重推理互验的第一步是内在的,它要求我们清晰地阐明潜藏在类比背后的价值评价。在AIGC场域,价值评价要回答的问题是,当将人工智能类比为工具,从而将著作权授予使用者时,其背后的价值判断是否正当、是否值得追求,它是否符合我们对“作者”“创作”等基本法律概念的理解和应然要求。这是一种对推理起点的“正当性审查”。其次,是目的解释的导向和约束。在AIGC语境下,必须追问:著作权法的核心目的是什么,是保障人类作者在创作生态中的核心地位,还是确保一个广阔的公共领域。若将所有AIGC归入公共领域,虽能促进信息传播,但可能造成权属判断的乱象,徒增交易成本。若将AIGC著作权授予用户,同样需要检验能否达成法律设定的激励创新目标。最后,著作权法中的原则性推理为类比推理提供了检验机制。原则性推理要求反思类比应用是否会冲击法律的基本原则。为此,AIGC的著作权定性需要符合思想表达二分、人类作者原则等著作权法基本原则。


总之,将类比方法置于“反思的平衡”框架下进行反思,需要超越方法论的单一性,建立一种多重推理路径互验的机制。在这个体系中,类比推理无疑是富有启发性的探索工具,但其结论的正当性,需要与其他方法相互印证。


(4)从“独白”到“批判性对话”的共识形成过程


“反思的平衡”若要避免沦为少数精英的“独白”,就必须从个体化的内心审视走向一个开放、包容的对话过程,以“合理面对分歧并寻求共识”。从实践理性看,其鼓励的也非由某一权威强加一种不可辩驳的“最优解”,而是在充分沟通和理性权衡的基础上,为复杂法律问题寻得各方虽不尽满意、但均可接受的解决方案。并且,这种对话的关键不在于充分,而在于理性,从而避免“盲人摸象式”的无序的、各自为政的争吵。在AIGC著作权这一争议领域,重视并促进这种对话机制,是实现“反思的平衡”的重要环节,如此才能作出“深思熟虑的并已及时修正和调整了的判断”。


论证过程的透明化是开启理性的批判性对话的逻辑前提。如果类比选择的理由隐而不见,那么任何外部的学术批评都将因为缺乏靶心而流于表面。类比论证者应当承担透明化的责任,不仅应当阐述类比的源项、目标项、所依赖的相似性基础以及所识别的差异,而且应当主动揭示曾经考虑过的竞争性类比,例如将AIGC类比为摄影作品、汇编作品或其他,并详细阐述接纳某种类比、放弃其他类比的具体理由。此外,类比者还应坦承其选择特定类比的背后所内嵌的价值判断。例如,选择摄影作品类比,意味着类比者对人在内容生成过程中的创造性贡献给予正面评价,这一评价本身需予以公开并加以论证。如此才能使类比成为一个可供检验、可供批判、可供完善的论证过程。


在“反思的平衡”框架下,异议与争鸣并非破坏共识的负面因素,而是平衡机制内在的、宝贵的组成部分。它将“独白”强行切入“对话”模式,迫使类比者回应其未曾充分考量的维度,从而使最终的平衡点更经得起推敲。


(5)动态类比与反馈修正:追求平衡的持续努力


人工智能技术正在飞速发展。如果法律依赖的类比是静态的、一成不变的,那么法律必将僵化和滞后。因此,“反思的平衡”不仅是特定时间节点上的平衡,更是一种持续的动态调适过程。


传统的静态类比法试图为新问题找到一个永久性的法律标签,一劳永逸地将其归入某个既有范畴。动态类比法则放弃这种毕其功于一役的幻想,它承认类比的动态调适需求。动态类比法的核心问题不是“AIGC是什么”,而是“在当前的技术阶段和应用场景下,AIGC的生成过程更像什么”。这种提问方式本身就蕴含了临时性和可修正性。它鼓励在法律分析中引入比较思维,即比较不同的类比,作出当下最合理的选择。


在动态类比法之下,如果类比的目标项(y)是用户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的AIGC,源项(x)是摄影师使用相机拍摄的照片,共有的相关特征有二:一是两者均需借助一个非人属性的工具(F);二是均涉及人类用户的选择、构图或指令输入(G)。推导特征则是,源项(x)享有著作权,因此目标项(y)也应享有著作权。动态适应的关键在于对这一结构进行持续性的批判性评估。例如,随着技术发展,人工智能模型从执行指令的“工具”演变成更具自主性的“创作伙伴”或独立创作者,那么共有特征“F”就会发生变化,源于旧技术形态的工具类比就会失效。类比的应用需要在批判性思维之下进行持续的反思和修正。


综上所述,在“反思的平衡”框架下精进类比方法,具体策略包括超越直觉、“相似—差异”双轨分析、多重推理互验、从“独白”走向“批判性对话”、动态适应与反馈修正。基于专业判断的初始类比往往只是针对某方面的相似性,其推论结果是一个有待验证的“假说”,需要从差异分析、多重路径及动态反馈等层面交叉验证以取得“反思的平衡”下的恰当类比。


(三)AIGC完美类比的缺乏与保护程度的差异


1.AIGC完美类比的缺乏


AIGC缺乏完美的类比。回顾前文梳理的类比,有的需要直接排除,有的需要进入多元比较、结构分析、不断反思与调整的过程,以求得“反思的平衡”下较为合适的类比。动物类比完全忽视了人的作用,会误导讨论方向,画廊选画类比则将人的行为仅归结为选择行为,两种类比都只是抓住了局部特征,在“相似—差异”双轨分析中无法通过结构性相似的判断环节。这些过于简化的类比可先排除。进入多元比较环节的是摄影作品类比、拼贴画类比、布置作业类比和委托创作类比,前两者代表了工具论的主张,后两者代表了强调人工智能自主性、独立性的主张。由于拼贴画类比其实是工具论的翻版,委托创作类比和布置作业类比均着眼于指示或委托,在推导结论上相同,本文重点比较摄影作品类比与委托创作类比,这两种类比也最具代表性,两者的关键区别在于指令的具体性及其作用。若指令足够具体,且直接影响AIGC的具体表达,工具属性上的相似性可能胜过人工智能的自主性特征,工具论的类比胜出。此时,AIGC的可版权性论证可参照摄影作品展开。反之,若创作指令非常笼统,委托创作或布置作业的类比就更为适宜,在此种类比思维的引导下,用户无法就AIGC主张著作权。


需要注意的是,AIGC著作权问题研究中的类比是在著作权法的体系内展开,旨在寻求最相近似的作品或创作行为并参照解决。并且,本文提倡的“反思的平衡”方法论框架也内嵌多重推理路径的互验。即使选择摄影作品类比,仍需结合思想表达二分、独创性等著作权法原理和规则进行检验。就AIGC的著作权定性而言,并不存在一劳永逸、包打天下的完美类比。即便经过审慎思考选择某一类比,类比者也需要具备“反思的平衡”的方法论自觉,根据技术发展和应用场景对原初类比进行持续反思,随时准备调整甚至放弃原初类比。


人工智能其实处于从“工具”至“人”的一个连续谱中,AIGC也将相应地形成一个连续谱。一端几乎完全由人工智能自动生成,此时AIGC的著作权应被否定;另一端则是人的干预和控制较强,此时人工智能更多类似于创作工具。当然,随着技术的发展,用户对AIGC的控制力也可能增强,甚至能够直接干预表达性要素的生成。在此种交互式生成模式下,工具类比可能更为适宜。比如,用户对人工智能的指令非常具体、详尽,涵盖了独特的构思、情节和风格设计,并且在AIGC初稿生成之后,进行了大量的、体现了创造性选择与修改的后期编辑。此时,人工智能的角色更接近于“超级画笔”。在此意义上,应当鼓励人将最新科技即人工智能当作创作工具,但生成内容的保护需要体现人的创造性干预,这一立场背后的原理是激励并维持人的创造力。然而,即使在特定情形下采纳工具论的类比,亦应注意人工智能和传统工具存在差别。


2.“求同存异”的类比与保护程度的差异


“求同存异”的类比意味着,即使接受某一类比,也需要注意差异的存在,从而在结果上作出相应的区别对待。换言之,即使采纳工具类比,推导出AIGC应受保护的结论,其受保护的程度也应有别于传统作品。


这种区别对待通常会导致对AIGC的弱保护或低强度保护。著作权保护要求作品具有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对AIGC而言,当人工智能的工具性强于其自主性时,人的个性化干预虽然可以跨越独创性的“最低程度”门槛要求,却仍然低于传统作品体现的作者创造性。AIGC中体现的“个性化表达”程度不能与人类艺术家直接创作的作品同日而语。AIGC的独创性可被解释为体现在参数设置、指令输入和不断调整之中,而非传统意义上的人类情感与个性的注入。AIGC中的创造成分并非100%来自人类,而是掺杂着人工智能的自主性。因此,即使承认AIGC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也可以在整体定位上认为其独创性程度不如传统人类作品,从而给予较低程度的保护。在这方面,首先可以想到的是权利行使范围或权能的缩小、保护期限的缩短甚至引入独立的AIGC特殊作品类型之类的立法论主张。本文则更倾向于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展开的解释论方案。


弱保护主要从著作权保护的“酌定”或自由裁量部分入手,其最大抓手是侵权救济。在侵权救济上,停止侵害救济在特殊情况下虽也可限制适用,也具有一定的裁量空间,但AIGC的著作权人仍应普遍性地享有停止侵害救济。这对他人行为自由的影响微乎其微,因为在人工智能驱动创作的时代,他人可以便捷、快速地生成替代性的作品。重点在于损害赔偿,应当进行重点弱化。这种弱化主要体现在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的严格证明、法定赔偿额的降低、惩罚性赔偿的限制和排除等方面,总体倾向是控制赔偿额。法官可以更严格地要求权利人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对方的侵权获利。由于AIGC的生产成本低,市场价值不高或者波动较大,权利人证明其真实损失的难度会增加。在损害计算上,与AIGC的行业平均价格相差较大的炒作、刷单、虚高拍卖价格等非市场因素应被排除在外,不能据此认定AIGC著作权侵权中的实际损失。法官可以在缺乏充分证据时倾向于较低数额的法定赔偿。于此而言,传统人类作品的保护一般受“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指引,倾向于尽可能提高赔偿额,但这一政策指引在AIGC著作权保护领域需要调整。对AIGC的保护宜持谨慎态度,无需加强保护,相比传统人类作品而言反而应予弱化。AIGC的技术生成特性、较低程度创造性及较低的创作成本,也支持“量力而行”的较低赔偿额。此外,在AIGC作品的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可能导致过度威慑,其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事关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若用户可因AIGC获得高额赔偿,可能会助推其对人工智能的依赖,逐步削弱人类的创造力。在弱保护的理念下,惩罚性赔偿应当予以限制甚至排除适用。


实践中,我国已有的AIGC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均采取法定赔偿的判赔方法,由法官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确定赔偿额,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春风案”虽然认可著作权保护,但判赔数额只有500元,契合本文提倡的AIGC著作权弱保护思路。承认AIGC著作权保护的后续案件有提高赔偿额的趋势,如“伴心案”中,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武汉文生图案”中,法院判赔4000元。应该说,“春风案”虽然为AIGC著作权保护开了口子,但法院在损害赔偿的裁量上采取了非常谨慎的态度,这可能是目前比较适宜的一种态度,即在AIGC能体现人类最低程度的创造性的前提下给予著作权保护,但在救济上予以弱化。未来的AIGC著作权保护应当坚持这种弱保护思路。


除在损害赔偿中体现弱保护之外,弱保护的法律适用图景还包括:(1)提高AIGC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要求其更详细地证明创作过程和独创性贡献。美国版权局对AIGC的保护经历了一个从不保护到保护的过程。在其转折性案件“一片美国奶酪案”中,版权申请人提供了9分58秒的创作过程视频,成为说服美国版权局的关键证据。我国法院也认为,“使用者应提供创作过程的原始记录以证明其通过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作出了个性化选择和实质性贡献”。一般作品的保护通常不会要求作者再现其创作过程或者提交创作过程的原始记录,但在AIGC的保护中有此必要。这是判断其有无独创性、独创性贡献何在、他人对哪些具体内容的使用会构成侵权的关键证据。(2)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判断环节提高实质性相似的门槛。“实质性相似”是一个不确定概念,其主要判断方法包括“抽象分离(过滤)法”和“整体观感法”。在AIGC侵权判断中,可以比一般作品采取更严格的态度,提高实质性相似的认定门槛,分离或过滤掉AIGC中源于用户简单指令的通用表达或常见表达,扩大对作品创作“必要场景”的认定范围并将之剔除出比较范围,最终从整体观感相似限缩为仅就其中真正体现用户独特安排和选择的“核心表达”进行比对和判断。如果剩下的“核心表达”极少,就可能因为相似的比例过低而不会导致整部诉争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严格过滤的目的也是允许他人借鉴AIGC的思想、风格、构图和常见元素进行再创作,从而鼓励持续创新。(3)利用合理使用认定中的灵活空间减弱对AIGC的保护。可充分利用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的解释空间,对其中的“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适当引用”等条款进行扩张解释,亦可对“转换性使用”持相比一般作品更为包容的态度。基于本文的主旨是方法论研究,对AIGC弱化保护的其他方案恕不具体展开,但总体上是利用著作权保护中的自由裁量空间,相比一般作品进行弱化。


AIGC著作权的弱保护具有重要的制度意义。如果AIGC获得与纯粹的人类作品同样强度的保护,可能导致大量低成本的AIGC占据内容市场,成为主流的知识形态,这不利于整体创新形态。AIGC的弱保护对应的是传统的人类作品的较强保护,如此可为传统意义上的人类创作提供更多的动力,维护人类创作的固有价值。这种介于不保护和强保护之间的思路,在AIGC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上是最为适宜的。


在弱保护理念下,用户作为权利人获得的保护与其贡献相当。未来可以根据“技术问题技术解”的思路,通过技术手段,借助系统后台的运行日志、生成路径追踪等资料衡量人类对内容生成的贡献度,将之与AIGC的保护程度相对应。最后,尚需澄清如下两点:第一,弱保护针对的是AIGC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情形。如果用户仅提供了简单、概括性的指令,人工智能完成了绝大部分的创造性工作,用户亦未作修改或仅作了非创造性的润色,则不是弱保护而是“不保护”。弱保护的前提仍然是用户满足独创性的要求,但其独创性因为人工智能的利用而显得薄弱。第二,弱保护是一种可推翻的假定,AIGC默认适用弱保护的逻辑,但如果权利人证明其作品的独创性程度高,可以相应地获得较强的保护。


结 论

类比方法在人工智能法学研究中具有重要地位和独特价值。由AIGC著作权保护中的若干典型类比可见,人工智能法学研究中的类比应用呈现多元图景与潜在张力。每种类比都从特定侧面揭示了AIGC生成过程或成果的某些特征,并试图参照最相近似的作品类型,将其纳入既有的著作权分析框架。然而,这些类比也因各自的局限性而引发争议。此外,现有的类比推理还存在“理性不足”和“认知陷阱”的缺陷。对这些缺陷的清醒认识,是避免盲目类比的前提。为应对类比方法的缺陷,本文提出了以实践理性为基本指引、以“反思的平衡”为核心方法论的改进策略。类比方法需要从“拿来主义”走向“深思熟虑”,从而追求一种“反思性类比”。在本文提倡的方法论框架下,类比需要超越对相似性的直觉感知,也并非仅关注相似性,而是需要进行“相似—差异”的双轨分析以及多重推理路径的互验,这在本质上已经超越了单一类比、表面特征类比,是对类比方法的升级换代,可在较大程度上克服类比方法的缺陷,同时保持和促进类比优势的发挥。需要强调的是,本文旨在推动类比的方法论自觉,提供的是类比的方法论框架,而非特定的类比。在AIGC著作权保护问题上,完美类比并不存在,但这并不意味着类比方法的失效,而是提示我们,即便经由类比承认AIGC的著作权保护,仍需注意差异的影响,走向AIGC的弱保护或低强度保护。

*作者:吕炳斌,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原载《法学研究》2025年第6期第148-166页。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法学研究》公众号”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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