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6月17日,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组织召开“AIGC赋能影视制作:版权、数据合规与数字资产”研讨会,我选择围绕“数字人替身的授权条款与风险边界”做主题发言。
关于该主题,主办方事先给出以下背景信息:真人3D建模后用于替身/动作戏,通常采用“随片永久、不可复用”授权。那么,该条款是否足以覆盖法律风险?肖像权、表演者权如何界定?续集、游戏、AI训练等衍生使用是否存在未被覆盖的敞口?我对于该主题的思考,分以下个方面具体展开:在针对上述背景信息进行解读之前,首先需要回答两个前提性的问题:一是真人授权授的是什么性质的权利;二是如何判断肖像权人已经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使用其肖像。《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因此,真人授权3D建模后用于替身/动作戏,涉及肖像权的授权使用,并无争议。但是,如果这些3D建模后的数字人形象用于替身/动作戏,是否涉及表演者权的授权许可?我们可以先梳理一下数字人的分类:第一种是真人驱动型数字人,它依靠动态捕捉技术,将真人的表情与动作同步映射到虚拟形象上,完成表演和与观众实时互动;第二种是算法驱动型数字人,它完全依赖于算法的(文本、语音、视频)驱动能力、(语音、视频)合成能力以及(语音识别、自然语言处理)多模态能力,实现数字人表演和与观众互动。就真人驱动型数字人而言,由于存在真实的“中之人”的表演,确实会涉及到表演者权的归属以及授权许可等问题的讨论余地。但是,就算法驱动型数字人而言,其对外呈现的“表演”完全依赖于算法技术,根本无关作为“表演者”的自然人表演,也就不涉及讨论表演者权的问题。因此,真人授权3D建模后用于替身/动作戏,不涉及表演者权的授权许可。(二)肖像权人已经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使用其肖像的法律判断就真人演员的聘用合同而言,首先看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即便没有明确约定,只要演员同意参加演出,从合同目的来看,也应认定演员存在“默示授权”。需要注意的是,该默示授权只是指在影片中整体使用的肖像授权,若脱离影片使用仍需得到演员的单独授权。在实践中,大量的涉及演员肖像权侵权纠纷的案件,正是由于演员肖像脱离影片使用却没有得到演员单独授权的原因所导致。就真人演员的AI建模授权协议而言,只能看明确约定内容。原因很简单,缺乏真人演员参加演出的实际场景,无法通过合同目的之角度进行解释。从“随片永久、不可复用”条款本身来看,其主要涉及授权期限和使用范围。在我看来,对于使用范围的解读并不存在争议。就使用范围而言,这里的“不可复用”强调的是仅可在指定的该部影片中使用,不包括该影片的续集、游戏、AI训练等,除非另有约定。当然,从事前风险防范的角度,为避免争议,可以提前明确不包括上述事项,明确禁止。以下主要围绕“随片永久”涉及到的授权期限问题展开讨论。第一种解释是:这里的“永久”并非真的永久,指的是演员肖像权的授权期限跟随影片的著作权保护期限一致。《著作权法》第23条第3款规定:“视听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因此,如果按照这种解释方案,真人肖像权的授权期限最晚截止于视听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上述第一种解释方案有点类似于实践中影音同步、表演者权与视听作品著作权同步的解释方式。但是,不同的地方在于:影音同步、表演者权与视听作品著作权同步,都属于纯粹著作权法领域内的问题,将来同步到期后不会产生争议;演员肖像授权期限与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期限同步,属于民法与著作权法交叉领域的问题,将来同步到期后会产生争议。例如,同步到期后,演员是否有权以肖像权授权期限届满为由禁止在视听作品中出现其肖像?是否有法律依据?第二种解释是:这里的“永久”,指的是只要影片作为视听作品形态永久存在,演员的肖像授权许可就永久存在,允许其肖像在影片的正常传播过程中使用。这有点类似于行业中俗称的“买断”。第二种解释可能性,可能引发的争议在于:一是永久授权是否应认定为期限约定不明确。若果真如此,依据《民法典》第1022条第1款,肖像权人将有权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二是将永久授权解释为“买断”,是否会触及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本身的效力问题?就“随片永久”的上述两种解释可能性而言,无论是哪种解释路径均可能引发后续争议。但是,这些争议并非是因为AI建模授权才引起,之前就一直存在。从实务层面来看,片方与演员在协议中约定“随片永久”,倒不如直接按照上述第一种解释路径进行明确,强调“肖像权的授权期限与影片的著作权保护期限一致”,法律风险更小。
至于影片的著作权保护期限届满后,演员是否有权以肖像权授权期限届满为由禁止在影片中出现其肖像的问题。即便从生活常识看,在影片的著作权保护期届满后,影片进入公有领域,却因为肖像权授权到期或被收回而导致无法继续传播,不太合理。对此,可以考虑从作品时效性(如影视、广告等)、合同约定、行业惯例、公共利益等方面入手思考解决路径。当然,为避免争议,还是希望尽早有典型案例或者司法解释的出台。最后,还想再谈一下北京互联网法院最近的一个典型案例(e案e审丨离职后“老东家”仍用我的视频“伪直播”卖课?法院认定:构成侵权!)。该案的核心案情及裁判观点如下:“本案中,原告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甲公司任手风琴主讲一职,通过甲公司的平台账号为该公司直播授课并授权甲公司发布相关授课视频,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涉案视频制作于原告与甲公司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期间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甲公司。双方虽未就作品中肖像、姓名的使用单独作出约定,但上述有关著作权归属的约定实质上包含了肖像、姓名的许可使用,且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应认定肖像、姓名许可使用的时间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一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未对肖像、姓名的使用另行约定,涉案视频中肖像、姓名许可使用的基础已不存在,此时肖像、姓名的许可使用应视为随着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而终止。因此,二被告继续将涉案视频在多个平台发布,在“带班协议”上承诺由原告带班并附有原告的签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对原告肖像权、姓名权的侵害。”1.不能推导出拍摄完成,则演员的肖像授权期限届满,这明显违反合同目的;2.上述典型案例反映的裁判逻辑应该是“肖像权授权的期限应当与授权所依附对象的时效性相适应”。在该案中,在职员工录制的授课视频所具备的时效性为在职期间是相适应的。但是,如果是演员参演的影视作品、广告宣传片,又应该结合具体案情认定存在不同的时效性特征。注:上述文稿系根据刘磊律师现场分享录音整理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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