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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GC时代下的信网权:上传到服务器成为“过去时”

网络法实务圈 • 2 月前 • 169 次点击  

我们讨论当下网络法领域的专业问题,很多情况下是要先搞清楚问题发生的技术背景和技术事实,这是个大前提。AIGC正在取代传统的互联网时代下的内容提供模式,这种转变迫使我们必须打破以往的思维定势,重新对一些新型侵权行为做出认定,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就是典型的例子。


从互联网诞生到大模型人工智能出现以前,人们通过网络获得信息的方式,无论是PC时代还是移动互联网时代,从技术角度看信息获取方式都是一样的那就是“server/client(服务器/客户端)”模式,也就是说内容提供者需要将内容放置在架设好的服务器上,通过域名(IP地址)在网络上开放浏览,用户通过自己的客户端(浏览器、app、小程序等)找到想要浏览的内容链接,点击链接后,客户端向服务器发出浏览请求,服务器接收到请求后将对应的内容页面在服务器端准备好,并发送到用户的客户端上显示出来,这个过程贯穿了包括PC和移动互联网在内的web1.0web2.0时期

 


网络出现后,越来越多的内容通过网络传播,所以法律开始调整,针对性的加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从美国的《千禧年版权法》到中国的《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延续下来,逐渐的立法者基于上述“server/client(服务器/客户端)”模式,将“上传”到服务器作为认定信网权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标准,这个做法是与技术一一匹配的,进一步在判断内容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过程中,还出现了“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等,其实也都是围绕着“server/client(服务器/客户端)”这一技术原理构建出来的,所以笔者一直说“技术决定法律形态”,再一次得到了印证。


服务器/客户端这个技术架构非常符合人们的直觉,就有点想你去商店买东西,商家需要先把货物和产品放到货架上,你推着购物车一件一件往里放。所以,法律对于这种技术模式下的侵权行为认定,就非常看重商家把“侵权产品上架”的过程,也就是所谓的“上传”到服务器,没有上传,服务器里就没有内容,没有内容就不会有用户获得,信网权也就无从谈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可见从定义上看,信网权的构成是“提供+选定获得”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提供”的方式进一步做了阐释:“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于是“上传”动作的重要性就凸显出来了


大模型的横空出世,给互联网带来剧变,人们发现AIGC几乎无所不知也无所不能,于是开始放弃传统的“搜索——点击——查看”的信息获取流程,转向直接对着AI发问,由AI根据用户给出的信息提示从无到有、从零到一的生成用户想要的内容。


这个生成当然不是凭空捏造的,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用数据对大模型进行预训练,目前的技术实现,主要是让大模型通过学习算法将训练数据“向量化”也就是说将这些数据“拆散”成为“最小颗粒”,然后找到这些“颗粒”之间以及与用户提示词之间的关联度,形成所谓的“向量数据库”这个就相当于AI大脑中负责记忆的“海马体”一旦用户给出提示指令,AI便从“海马体”中按图索骥,找到最具有关联的那些“最小颗粒”把它们按照关联度组合在一起,这个过程就是“生成”


可见,AIGC时代下互联网的内容不再是提前“上传”到服务器里等待用户检索翻阅了,而是先训练大模型学会创建内容的方法,待用户给出指令后把内容一点一点创建生成出来

 
(从搜索式获取到生成式提供)


举一个形象一点的类比,就向你去餐厅点菜,A餐厅都是预制菜你点什么,就从预制好的菜品中拿出来热一热端给你,而B餐厅是厨师现炒现卖,你吃到的菜品口味如何取决于这个厨师经过训练的程度以及他个人的天赋和临场发挥


我们为什么要不厌其烦的把技术原理和背景搞清楚呢,因为只有明确了未来的人类信息获取将彻底摆脱server/client(预制菜)的模式而转向AIGC生成模式(现炒现卖),法律的适用者才不再会纠结“上传”的问题“上传”服务器行为曾一度作为符合传统互联网特征的技术路径被法律所认可,而今这种技术路径正在为新的技术所替代了,于是就没有必要再因循守旧而是应该与时俱进当然,司法解释中也用了“等”方式这样的开放式表述,充分说明立法为技术发展留下来足够的空间,司法实践中更加没必要再纠结这个问题了。


所以,结论就是:一旦使用AIGC生成了与第三方权利人的作品近似的内容,并在网络上分发提供,就应该直接认定信网权侵权。至于复制权侵权,即便构成也应该被信网权所吸收。


— END —


本文作者:张延来

浙江垦丁律师事务所 创始合伙人 主任律师
专利代理人

中国政法大学实务导师

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实务导师

浙江省反垄断专家指导委员会委员

杭州市律师协会西湖分会副会长

民建会员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执业以来完全专注于互联网法律实务工作,担任数十家头部网络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并代理NFT数字藏品侵权第一案、群控第一案、微信小程序第一案、智能手机刷机第一案、5G云游戏第一案、人脸识别第一案、风险app治理第一案等多个标杆涉网诉讼案件,代理的案例分别多次入选“最高院十大知产典型案件”、“最高院五十大知产典型案件”、“中国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案件”、“中国十大宪法事例”以及各级人民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深度参与中国《电子商务法》、工商总局《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立法工作,作为起草人参与《平台经济数据治理评价指南标准》、《生成式人工智能数据应用合规指南》等标准化工作。

个人专著《法眼电商》、《网络法战地笔记》、《无技术不法律》已由法律出版社和法制出版社出版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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