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ep3:平衡测试结果
综合考虑上述所有因素后,会得到平衡测试的结果。此时的做法和一般做PIA无异:
如果在评估后发现正当利益没有被数据主体的权益所凌驾,可以顺畅地进行数据处理活动;
如果数据主体的权益有轻微“优势”,控制者可以考虑采取缓解措施来限制处理活动对数据主体的影响。但是,这种缓解措施必须是GDPR法定义务之外的,例如允许数据主体在不符合常规条件下行使某些权利。并且,如果采取了缓解措施,需要重新进行平衡测试并且得到第一种结果(↑)才能进行处理。
如果数据主体的权益大幅超过了正当利益,基本就是宣告这个合法性基础不能用了,没有抢救的必要。
我稍微整理几个典型场景。这些场景除了我的实践经验外,也都能在各种欧盟官方文本中找到支撑,可以“放心食用”。
直接读法条吧:
GDPR Art.6(1)(f) processing is necessary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pursued by the controller or by a third party, except where such interests are overridden by the interests or fundamental rights and freedoms of the data subject which requir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data, in particular where the data subject is a child.
GDPR Art.6(1)(f) 数据控制者或第三方为追求合法利益目的而进行的必要数据处理,但当该利益与要求对个人数据进行保护的数据主体的利益或基本权利和自由相冲突时,尤其是当该数据主体为儿童时,则不得进行数据处理。
儿童是祖国未来的花朵,天大地大儿童利益最大。所以以正当利益为由处理儿童数据一般是很难通过平衡测试的。特别是在涉及儿童数据的商业化活动(如营销或定向广告)中,儿童利益优先于控制者或第三方利益几乎是一个铁律。
退一万步讲,如果企业真的一意孤行就想用正当利益做合法性基础,做平衡测试的时候需要特别考虑不同年龄组儿童的理解能力和受影响程度。
营销场景是正当利益作为合法性基础使用最广泛的一种。因为这个场景已经写在GDPR recital 47,所以对于控制者而言是很有底气的。
Recital (47)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a controller, including those of a controller to which the personal data may be disclosed, or of a third party, may provide a legal basis for processing, provided that the interests or the fundamental rights and freedoms of the data subject are not overriding, taking into consideration the reasonable expectations of data subjects based on their relationship with the controller ...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for direct marketing purposes may be regarded as carried out for a legitimate interest.
但——很重要——是:
营销行为并不仅受GDPR的规制,同时需要考虑ePrivacy Directive和DSA的合规要求(超详细解析一键直达e-Privacy Directive、DSA)
需要区分个性化广告和面向个人的直接营销通信。二者都属于广义的营销,直接营销通信一般可以采用正当利益为合法性基础(详情还是看你可能不知道的 | 欧盟直接营销合规),而个性化广告一般不能以正当利益为合法性基础。
这样的分岔是因为个性化广告往往涉及用户画像,这是对个人数据的深度挖掘和分析,因此对于数据主体的影响更加深远。特别是对于那些基于跨网站、跨地域、跨设备或跨服务追踪到的用户画像所作的个性化广告,往往很难通过平衡测试。这一点在Meta v Bundeskartellamt案和TCF字符串案中都有体现。前一阵子很火的星巴克追杀式营销争议如果去到GDPR语境下就不能用正当利益去justify。
因此,如果企业希望在个性化广告场景下以正当利益为合法性基础处理个人数据的,需要做更加严谨、详实的评估。
公司内部行政管理也是正当利益作为合法性基础的高频使用场景。因为这个场景已经写在GDPR recital 48,所以对于控制者而言是很有底气的。
Recital (48) Controllers that are part of a group of undertakings or institutions affiliated to a central body may have a legitimate interest in transmitting personal data within the group of undertakings for internal administrative purposes, including the processing of clients' or employees' personal data. The general principles for the transfer of personal data, within a group of undertakings, to an undertaking located in a third country remain unaffected.
可不要小瞧这个内部行政管理场景。行政管理所处理的个人数据不仅包括员工个人数据,也可以是客户个人数据。例如,集团公司为了一体化把控服务质量,可能会收集并分析子公司客户的信息。此时是可以用正当利益为合法性基础的。
即便如此,仍然有两个注意事项:
如果这个处理活动本身涉及了跨境,那么跨境该有的合规动作仍是一个也不能少,包括找到跨境传输合规工具(充分性决定/SCC/BCR/认证...)。
处理员工个人数据还需要考虑当地的劳动法或者类似法规为保护员工权益所设定的规则。对于这些规则的分析也需要体现在LIA中。
WP29工作组在 Opinion 2/2017 on data processing at work Adopted on 8 June 2017: Opinion 2/2017 on data processing at work(一个古早但很有用的文件,推荐阅读https://gdpr-text.com/de/guidelines/dataprocessingatwork/)中罗列了很多与员工管理有关的案例(下划线就是公司主张的正当利益),我稍微总结一下:
场景 | “正当利益”是否可用? |
招聘的时候查看求职者社交媒体以评估求职者是否适格 | 可以 |
追踪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前员工领英动向以确保前员工遵守竞业限制条款 | 可以 |
为系统安全目的部署通信加解密工具,该工具记录了员工通信流量 | 可以 |
为系统安全目的监控员工的所有线上活动 | 不可以 |
监控居家办公员工的键盘输入和鼠标移动情况以核实其确在工作 | 不可以 |
为保障重要机房安全安装摄像头记录进出员工 | 可以 |
运输公司安装车内摄像头持续录制司机驾驶视频以预警不安全操作 | 不可以 |
关于AI模型训练阶段处理个人数据的合法性基础,目前产业界和学界的状态接近于找不到除了“正当利益”外更好的、平衡各方利益的选项。在欧盟立法改革omnibus草案里也已经提出把正当利益作为AI产业(甚至不止于模型训练)中数据处理的合法性基础。
既然不得不用,那剩下的无非是如何把平衡测试做扎实。在这一点上我觉得可以学习LinkedIn的做法,毕竟它的论证已经成功赢得爱尔兰数据保护委员会DPC的认可:
提升透明度,让用户了解LinkedIn会把哪些个人数据用于模型训练,并提供退出选项;
减少训练模型用的个人数据类型范围和缩小数据抽取的时间窗口(仅使用部分公开个人资料和公开内容而非全部历史数据,也不包含私人消息)
不使用18岁以下用户数据用于模型训练
通过过滤手段避免将某些敏感页面或群组(比如工会)的数据纳入训练数据范围
提供更详细、更全面的GDPR合规文档
此外还有两个大文件也可以参考(=原文誊写至LIA):
EDPB关于人工智能模型中个人数据处理的意见 Opinion 28/2024 on certain data protection aspects related to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in the context of Al models
英国ICO对生成式人工智能征求意见系列的回应Information Commissioner's Office response to the consultation series on generative Al
说完了核心内容,我觉得有两个点是必须要强调的:不能遗漏的告知义务&数据主体行权响应。
无论是使用什么合法性基础,控制者都必须做好告知义务。但如果使用正当利益,GDPR明显对其告知内容和方式有更高标准的要求:
此处还有一点需要提示,在平衡测试中考虑数据主体的合理期待与此处告知义务的履行并不是对等的。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不代表数据主体可以合理地预期特定的处理活动!!
和其他任何数据处理活动无异,数据主体享有访问权、反对权、限制处理权、删除权、更正权、遗忘权等多种权利。而在正当利益为合法性基础的背景下,值得单独提出来说明的是反对权。
数据主体有权随时对基于正当利益所做的数据处理活动提出反对。而当其行使反对权时,控制者须证明有压倒性正当理由(overriding compelling legitimate grounds)才能继续处理,否则应停止。所谓压倒性正当理由一般是指那种关键且紧迫的正当利益,EDPB给的示例是【为了保护其组织或系统免受严重的直接伤害或严重影响其业务的严厉处罚】。
也就是说,当处理活动进入“反对权阶段”,双方地位将更加“不平等”,控制者负有较高的举证责任,推翻数据主体反对意见的门槛更高。
另外,响应数据主体的行权要求是控制者的法律义务,不能作为利益平衡中的缓解措施!不过,若控制者在GDPR的最低要求之上增加保障措施,可以算作利益平衡中的额外保护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