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向社会公众提供区块链信息服务的主体或者节点,以及为区块链信息服务的主体提供技术支持的机构或者组织。
《规定》对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划出了一个较宽泛的范围,带有“信息技术服务”字样又与区块链相关的机构或组织,都有可能被纳入监管范围内,包括涉及提供数字货币交易信息发布的、加密数字货币存储的、采用区块链技术进行媒体信息发布的、基于区块链技术开发的App等区块链项目、区块链技术提供方、区块链钱包、数字资产交易平台等主体。
需要注意的是,自2017年9月央行等七部委发文,对首次代币发行融资(ICO)进行了定性并叫停后,国内不少区块链企业为了躲避监管,将代币发行融资等行为转战境外,采用了“境外设立实体发币上链 + 境内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模式。但《规定》生效后,这种操作的合规性将受到考验。根据《规定》明确的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的公司,只要是为区块链信息服务的主体提供了技术支持,也可能被认定为“信息服务提供者”,因此也应当注意遵守《规定》的各类要求,及时进行合规。